文/張永明(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1.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地位
今日雖然科技發達,各式各樣的發明,不斷地被推陳出新,為人類帶來前所未有的便利,但我們所處的環境,迄今依然存在許多無法以科學方法驗證的問題,其中尤以關於人的生死,以及從生到死之間,福禍的發生機率與時點,最是人類想知道而無法知道的事。面對這種的無奈與無助,富含博大精深人生哲理的宗教,即成為心靈空虛者、需要心靈寄託者,或對此領域有濃厚興趣者,不錯的選擇,因此,信仰宗教即為自古以來解決人生精神層面疑問的重要依據。
此外,由於宗教的信徒與信眾主要為當地的居民,篤信宗教的信徒在日常生活中奉行教義的要求,久而久之宗教教義、儀式,甚至建築風格等,即成為當地文化的一部份,宗教成為國家文化的共同承載者,宗教信仰自由與文化的傳承與創新有密切關聯。因此,現代民主國家的憲法無不明訂,信仰宗教自由為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而事實上信仰宗教之自由,縱使國家不承認,甚至禁止之,除非是藉由極端的洗腦手段,否則亦無法阻礙人民追求自己宗教信仰的決心。
2、信仰宗教自由的保障對象
如同絕大多數的人權,係以個人為保障的對象,信仰宗教自由最主要亦在保障個人精神層次之自由,但當性質上許可時,個人能行使的宗教自由亦得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行使。因此,享有宗教自由者,除個人外,亦包括各類型的宗教團體,且不以其法律地位決定其權利之有無。
至於被信仰的對象,有團體組織型態的宗教當然是,但不具團體型態的單純自然現象、景物,甚至是特殊的個人,亦未嘗不可成為被信仰的對象;而同樣探討宇宙人生哲理,在概念上與宗教有別的團體,也能成為受保障的信仰對象,並主張信仰自由的權利,因此如德國基本法即將世界觀自由與宗教自由,同列在信仰自由的保障規定中。
所有受保障的信仰對象,無論是宗教或世界觀團體均採廣義的解釋,不以眾人所熟知的傳統宗教,或源自本國的宗教,或擁有特定法律地位的團體為限,在宇宙人生哲理超越現代人類所能認知的極限下,無人能否定他人所信仰者為非,因此只要自認為是宗教或世界觀團體,即使在當時的社會被視為是異端、邪教,除非已實際侵害他人的自由權利,否則原則上亦能成為受保障的被信仰對象。
3、 信仰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
(一)個人的宗教自由
在將信仰宗教自由的權利人,從個人擴張及於宗教團體時,這兩類權利人實際上能主張的宗教自由,即有分別闡述之必要。就個人作為宗教自由的基本權人而言,其應該享有最完整與周詳的保障,舉凡內在的信仰、外在的宗教行為,以及成立或加入宗教團體的所謂宗教結社自由等均屬之,此在憲法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三條)與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第十四條)下,毫無疑義。
再者,宗教信仰並不以俗世的國家疆界作為藩籬,因此屬於信仰宗教自由的核心保障,如內在的信仰與外在因踐行宗教教義而從事之行為,並無因國籍的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的空間,因此外國人與本國人受相同之保障與限制,但若離宗教信仰的核心保障越遠,則對於未擁有本國國籍者,即越有可能受到較嚴格的限制,如在宗教集會結社方面,在外國人本來即無法享有與本國人相同的集會結社自由下,亦不能因為宗教的緣故,而要求給予完全平等的待遇。
當然,在民主立憲國家保障人民享有各項自由,實際上即是在保障人民在個別生活領域的自主決定權,而自主決定的性質,有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之分。因此,宗教自由除保障人民積極地行使信仰宗教之自由外,對於無神論者,或者雖有宗教信仰,但不願對外表白自己的信仰、不踐行宗教行為、不成立或不加入宗教團體者,亦享有消極的宗教自由之保障。
(二)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
相較於個人,宗教團體能否成為宗教自由的基本權人,在我國因憲法沒有明文規定,而有解釋之必要。按民主立憲國家的憲法,以個人主義為中心思想,基本人權的保障乃以個別的國民為主,但在考慮人類具有群居的特性下,當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其性質亦適合由多數人組成的團體行使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亦得享有基本權之保障,因此宗教團體除內在的信仰自由外,亦能享有從事宗教行為之自由。
至於宗教團體本身是否能進一步地享有宗教團體權,此在西方基督宗教國家,因有長期政教合一的歷史經驗,教會的組織龐大且運作健全,迄今甚至還有梵諦岡這樣的宗教國存在,因此在政教分離之後,基督教會以及在強調宗教平等後,其他規模較小的宗教團體,都能享有憲法上保障的自主權,每個宗教都能自主制定法規與執行,享有人事、組織、財政等各方面的自主決定權,國家僅以對所有人均有適用的一般性法律加以監督,而且還刻意地避免對宗教團體直接行使公權力,改以合作、委託行政或給予輔助等柔性方式,甚至賦予特定宗教團體公法人地位,得以利用政府的課稅系統,自主決定是否向教徒課徵教堂稅,讓傳統上替代國家從事醫療、濟貧,與照顧老弱婦孺等社會福利工作的宗教團體,有穩固的經濟來源,能持續推展具有宗教特色的社會服務工作。
國家在承認宗教團體享有團體自主權後,即不能以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採行管制宗教團體的各種措施,而應以尊重宗教團體的態度,承認宗教團體的自治權,對於宗教團體因內部事務所產生的紛爭,交由宗教團體以自律的方式解決,國家原則上僅就具外部關聯性的宗教性爭議,依據法律規定行使公權力。因此,當盛行於一個國家的多數宗教,均屬於組織鬆散、制度不健全、自治能力與自律意願明顯低落的團體時,是否亦應如同歷經政教合一的國家,承認其擁有完整的宗教團體權,即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但無論如何,國家對於宗教團體均應節制地行使公權力,而以後補性原則為準據,當宗教團體已有自治、自律能力時,公權力的行使,即應限縮至最低限度的違法性監督;而在宗教團體尚欠缺自治與自律能力時,主管機關應先透過各種措施,輔導宗教團體建立相關的體制,而非逕行介入。
4、 信仰宗教自由的發展現況
在今日的民主國家恪遵政教分離的要求,政府對於人民的宗教信仰,以及宗教相關事務,絕大多數均採取自由放任,或者協助輔導的立場,因此在國家公權力不積極介入宗教信仰與宗教事務之情況下,宗教信仰自由被單純侵害的例子,極為罕見。較常見的,均是宗教信仰自由與其他自由權利或公共利益產生衝突之情形。
相較之下,信仰宗教自由被濫用的情形,則有明顯增加的趨勢。主要的原因無非是因為在公權力干預的因素去除之後,信仰宗教之人民與被信仰之宗教,得以展露出其在自由民主社會中的強勢原貌。蓋宗教信仰泰半玄密,多屬無法以當今的科學方法證實真偽之事,在推定合法的原則下,一般而言,信仰宗教自由比其他的自由基本權受到更多的保障。因此,在今日的自由民主國家,雖然已脫離民智未開的階段,但卻因人民心靈的空虛寂寞、慾望無法滿足,宗教自由被濫用的情形依舊,在某些情況下甚至比人民普遍受統治高權壓抑的時期,更為嚴重。
(一)內在的信仰宗教
內在的信仰自由因涉及個人內在的精神活動,當因信仰而生的結果,尚未向外散發時,則在民主法治國家的法律規範只能「誅行而不誅心」下,原則上並無被濫用的可能。但因虔誠的內在信仰緣故,卻有導致應盡的義務不履行或消極不作為的結果,迄今在各國已發生無數此類的例子,如因信仰的緣故拒絕服兵役、不納稅、全面不接受國民教育、拒絕上游泳課、劍道課、不以輸血方式急救失血病患、不以符合動物保護之方法屠宰動物、不參與民主運作的投票等,這些例子除最後的投票行為,屬於未有法令強迫履行的國民義務外,其餘均有相關的處罰規定作為義務履行之擔保。
當發生這種宗教義務與法律義務的衝突時,目前的通說認為,法律義務無論如何不能因此而免除,但應該給予有宗教信仰者例外的選擇,即得履行替代性的法律義務。然而在國家為避免落入迫害宗教之口實下,替代性的義務在嚴苛程度上,每每無法與原本之義務相比,因此在究竟是否為宗教,義務人是否因篤信宗教的緣故而拒絕履行義務,難以客觀認定下,得選擇替代性義務的制度,即存在有被濫用的可能性。然而因義務人無論如何已履行義務,國家在尊重宗教、遵守對宗教寬容之原則下,即不能再為要求,但如此卻無法杜絕其他國民因此產生的怨懟之心與不平等對待之鳴,若未能妥善設計,則非但無法因宗教關係帶來社會和諧,反而孕育社會爭端。
(二)外在的宗教行為
在宗教實踐方面,無論是個人或宗教團體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均容易與周遭的環境和居民產生衝突,如進行宗教活動的場地為國有土地或不適合興蓋建築物的區域,因而形成竊占國土、破壞水土保持,甚至違章建築等情形,或者場地的產權雖然沒有問題,亦無被不當利用的情形,但卻因踐行宗教教義的活動造成各式的環境污染,如教堂、寺廟的鐘聲或各種法會的聲響成為擾人的噪音、焚燒紙錢造成空氣污染等。
再者,在宗教團體招募新的信徒方面,柔性的傳教行為尊重相對人的意願,讓被傳教的對象自主地決定是否信仰該宗教;但強迫式的傳教則每以造成心理的恐懼,或以糾纏不棄的物理性騷擾,誤導或阻礙相對人行使自主決定的權利。
此外,當宗教實踐以信徒或信眾的生命、身體、財產為輔助工具時,容易出現以踐行宗教教義為藉口,而造成侵害生命權、身體自主權與不受侵害的權利,以及所有或占有權被侵害等事實,此如末世教派的教主帶領信徒集體自殺、要求信徒從事自我虐待式的宗教行為,或者強迫信徒放棄俗世的財物、斷絕如家庭關係為主的俗世生活聯繫,甚至假冒宗教的名義騙色、詐財,或者逾越民俗醫療的界限,進行侵入性的醫療行為等令人詬病的宗教亂象等。
(三)宗教團體
宗教團體為實現個人信仰自由的重要憑藉,在愛屋及烏的情況下,宗教團體亦受宗教自由之高度保障,形成同樣是由人民組成的團體,卻有不同法律地位的現象。然而就因為宗教團體實際享有優於一般人民團體的特權,濫用宗教團體的名義,以提升競爭能力的現象即越來越多。這種情形主要出現在兩大領域,一為在商業競爭上,另一為在政治活動上。
宗教或宗教團體之所以被利用成為商業競爭的利器,一方面是因為大眾肯定宗教具有教化人心、普渡眾生的正面意義,商品冠上宗教的名義,較容易博得消費者的信賴;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宗教團體已被列為得申請免稅的公益慈善事業,登記為宗教團體可以保有較多的盈餘。因此,在商業活動上,以宗教名義販售之商品,每利用宗教的崇高神聖性質,與宗教的靈驗性無法以科學方法驗證的事實,以實際高出同樣材質商品數倍的價格轉讓給消費者,而獲得優厚的利潤,此舉不僅減損消費者獲得物美價廉、品質有保障商品的消費權利,亦破壞公平競爭的商業秩序。
在政教關係方面,與過去政治介入宗教的情形不同,宗教團體藉由廣大的信徒即是選民的優勢,反而成為今日影響選舉結果的重要社會力,雖然說人民在行使公民權的時候,當然能以個人的宗教信仰為決定的重要依據,但宗教團體若利用對信徒的信仰拘束力,轉變成為國會的壓力團體,則有破壞政教分離原則的要求。蓋縱使宗教團體未藉此提出政治性的勒索,卻已使得俗世的政治受制於神聖的宗教,減損無宗教信仰或信仰信徒人數較少宗教的公民,公平參與政治的機會。再者,宗教團體藉由政治獻金亦能達成影響政治的效果,所幸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已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接受宗教團體的政治獻金。
較為嚴重的宗教與政治糾纏在一起的情形,如實際上是以參選為目的之政治團體,卻以宗教團體的面貌出現,或者激進派的團體,在尚未獲得政權時,以宗教號召群眾,進行非理性的抗爭活動,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的情形。
除了宗教團體易出現與商業團體、政治團體不分的現象外,當宗教團體經營不善時,亦容易出現宗教自由被濫用的現象:如浮濫興蓋與盲目擴充場所,浪費金錢與土地資源,而四處林立的宗教建築物,更有助長迷信風氣之效果;此外宗教團體在吸納巨額捐獻後,若未能有效運用,不僅造成社會資源無法被活用,更成為有心人士覬覦的對象,反而製造出更多的社會問題。
5、 政教分離國家的宗教政策
在政教分離的國家,政府恪遵宗教中立原則,宗教與宗教團體成為社會中的強勢者,只要公權力不恣意介入宗教事務,宗教自由被迫害的可能性即微乎其微。因此,採行政教分離的國家,除應繼續遵守宗教中立與宗教寬容等原則外,亦不應以政教分離作為放任宗教,對宗教事務完全撒手不管的藉口,而應致力於消極信仰自由者、少數宗教信仰者與宗教性商品消費者的保護,透過宗教知識教育的實施,培養國民具備辨識與判斷宗教的基本能力,並輔導宗教團體建立自治與自律機制,降低宗教團體經營弊端的發生可能,促使宗教團體有效管理與運用資源,造福人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