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永明(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工作權的意義
除了少數含著金湯匙長大,可以依附祖先的庇蔭,坐享人生榮華富貴的人之外,絕大多數的人,必須靠各種的技能養活自己,而這些形形色色的謀生技能,即為一般理解的工作。工作除了具有提供生活經濟基礎的基本意涵外,勞動養生亦為其不可被忽略的功能。蓋藉由工作可以擴展視野、接觸新知、增強人際間的往來與接觸,無論是否為需靠工作謀生的人,工作帶來的樂趣,都是發展個人人格極為重要的方式。
當人人均有工作,可以透過工作獲得生活所需,增加生活樂趣時,社會的安定與繁榮可期;反之,當身無橫財的人想要工作卻無適當的工作時,則在饑寒起盜心的迫使下,縱使尚未出現得主張緊急避難的情況,但各式的偷、盜、搶、奪與詐騙行徑,勢將紛紛出籠,造成社會的不安與恐懼。因此,人民未能實現其工作權,不僅是影響國民個人,對於國家社會亦具有高度的衝擊性,而事實上國民的就業率與失業率,已成為衡量社會是否安定的一項指標。
在這種情況下,工作權作為一項基本權,除課予國家不恣意干預人民謀生的行為外,提供良善的工作環境、製造多元的工作機會,以及促使工作與報酬間的合理化,亦是國家應盡的義務。但對於受工作權保障的國民而言,工作權並無法確保特定工作的必然獲得,以及所從事工作的絕對保有與行使;雖然如此,由於失業率形同破壞社會安定的不定時炸彈,成為決定施政績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擁有與保有特定工作雖非法律上可以實現的請求,卻是在政治上具有舉足輕重地位的訴求。此外,因為工作權的行使,並非由想工作的人一個人決定即可實現,其間還涉及勞雇雙方、經營者與消費者,個人與群體間的關係。因此,工作權係一項妥協性質極高的人權,必須兼顧對立雙方、個人與群體間權益的調和,工作權亦被歸類為社會權之一。
工作權的保障對象
所謂工作權保障的事物對象,乃涉及何謂此處所指的工作。當勞動養生被解釋為個人安身立命的經濟基礎時,舉凡適合個人經常性從事,且能滿足生存所必要物質需求的全部或一部者,即為受保障的工作,而這種經常性從事的工作,即為一般所稱之職業。因此,工作權保障的事物對象,主要乃指人民所從事的職業,無論是公職或私人所屬的各行各業均屬之。當勞動養生被理解為增進生活樂趣,適性發展個人人格時,則經常性與對價性即非絕對不可或缺,而以能提供當事人工作樂趣者為要,因此一次性與短暫性的進行一項活動,當其側重在該行為的進行上,即可被視為應受工作權保障的工作。
由於工作權的實現,絕大多數情形必須藉助群體生活的環境,尤其是當講究對價性,與提供生存所需之經濟基礎時。因此,在考慮群居生活有維持的必要性下,即不能任由個人的行為妨害群體狀態之維持,對於造成社會重大傷害的行為,縱使被稱之為職業,亦不受工作權之保障,如職業殺手、職業賭徒等刑法明文禁止反覆從事的動作。換言之,工作權所保障之職業或工作,原則上是由立法機關透過法律的制定方式,作消極性的排除與限縮。
當工作權的保障,主要是在確保個人獲得生存所需的經濟基礎,而高度的就業率有助於社會安定與國家的經濟成長,但失業率卻成為社會亂源,阻礙經濟發展的負面因素時,則能享有完全的工作權保障者,即應以本國國民為優先,外國人民的工作權受到地主國政策性的控制,在古今中外的國家都一樣。然而,工作權受制於國家疆界藩籬的事實,並不影響其作為人權的本質,因此外國人一旦取得本國的工作許可,實際執行工作時,亦不得因其國籍因素而對之為不平等的待遇,尤其是在工作環境的權利方面,更不容許以國籍作為奴隸外籍工作者的理由。
在工作權保障的人的對象上,除有上述之本國與外國之自然人外,因工作權與財產權結合而形成營業自由權,而營業行為不僅適合由個人行使,集合多數的人力與財力一起經營,更能提升效益,則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亦得享有營業自由,而受工作權之保障。當然,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工作權的保障上,亦如同自然人般,以具本國國籍者優先,但外國企業的營業自由權,亦非本國政府得恣意干預的對象,只是立法者有較寬廣的權利形成自由而已。
工作權的義務人
工作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國家為其當然的義務人。在工作的態樣有自己經營事業,與受僱於他人企業而勞動之區分下,國家受工作權的拘束而產生的義務,即如上所述,包括消極地節制公權力的行使,不恣意干預營業人與勞動者的職業行為,以及積極地行使公權力,輔助企業的經營與發展、開創工作機會、促進勞資雙方關係的和諧。
至於在資本主義社會,絕大多數的人民均在資方的企業內實現其工作權,工作權的侵害源除來自行使公權力的國家外,提供工作機會的資方,更實際決定受僱人的工作權能否實現,因此憲法保障的工作權,究竟能對資方產生何種的拘束力,亦不容忽視。就此問題,學說理論的見解並不一致,主要有直接拘束與間接拘束兩種看法:採直接拘束見解者,強調資方宰制勞動市場的實力,認為勞動者若不能直接對資方主張勞動權,則其工作權勢必空洞化,因此勞工組工會,集體與資方協商勞動契約的締結,以及集體罷工向資方施壓,都為天賦的勞工權,可以直接向資方主張。採間接拘束見解者,則基於勞資關係為私人間的法律關係,企業主亦為受工作權(營業權)保障的人民,勞動者只能依據直接受工作權拘束的國家所制定的勞資關係法律與勞資關係的解釋,向資方主張權利。無論如何,現代民主立憲國家的立法機關,均已制定相關的勞資關係法律,而司法機關亦均已累積勞資關係的解釋,可以作為勞動者向資方爭取權利的法律依據。
工作權的保障範圍
如同其他基本權般,工作權的保障範圍亦是從核心向外擴張,居此項權利保障的核心者,無疑是得以特定的工作作為職業,而且能確實執行的狀態,至於其他與職業的選定、執行有關聯的部份,亦在工作權保障的射程範圍內。當然,作為一項提供人民生存所需經濟基礎的基本權,工作權的保障也會有與其他自由權利重疊的競合現象。
(一)職業的選擇與職業行使
當工作權的保障,主要以國民能自主決定從事何種特定工作,以建構生存基礎時,則其核心的保障乃選擇職業的自由,以及從事自己所選擇職業的自由。因此,當國家規定國民僅得從事那些工作當作是職業,而限制特定職業的選擇;或者規定特定的職業僅得由特定性別的國民擔任,或由符合特定資格要件的國民執行;甚至是對於從事職業的時間、地點、方式等為規定,則已侵入了工作權的保障範圍,除非個別的侵入行為有阻卻違憲的事由存在,否則即構成對工作權的違憲侵害。
(二)職前與在職教育機會
在工作權的保障,兼具確保生存的經濟基礎與促進人格發展的雙重功能下,落實工作權保障的方法,即包括讓國民具備從事特定工作的能力,以及繼續保有所選定職業所需求的能力。因此,職前與在職教育機會的提供,以及自由選擇參加職業教育訓練,亦屬於工作權保障的範圍。由於職業教育與訓練機會的提供,與職業選擇及從事職業的限制有別,後者僅需國家消極地不予介入,即可避免造成工作權的侵害;但前者則需國家本身積極地開辦,或促使私人開辦各類的職業教育及訓練學程,才能落實職業教育機會的供給。因此,此項由工作權的核心向外放射擴展的保障,即具有請求權的性質,然而國民並無法在法律上,而僅能在政治上,藉此請求權要求提供尚不存在的職業教育機會,當然對於已存在的職業教育機會,則可要求公平地參與分享,自不待言。
(三)工作環境品質
當以人性尊嚴作為人權的基礎時,一切自由權利的保障,均在落實人性尊嚴的維護。因此,工作權的保障,不僅是要確保國民得自由選擇與從事自己喜歡的工作,作為謀生的職業或陶冶心性的憑藉,亦應確保工作環境能符合人性尊嚴的要求,否則至多僅能實現工作權作為謀生糊口的最原始功能,而無法達成促進人格發展的目的。甚至於在惡劣的工作環境中,縱使勉強能進行職業行為, 但因身心所受不良工作環境的影響,勢將導致未來難以預見的傷害發生,因此工作權的保障亦應擴張及於工作環境品質的確保,降低自然或人為工作危險的發生,減少工作管理的疏失。
確保工作環境品質有賴主管機關制定與執行相關的勞動管理規定:如課予雇主與工作場所主人一定的注意義務,賦予勞動者成立工會組織、進行勞資協商、締結團體協約的權利,以及建立勞動者向企業內部申訴,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救濟管道,同時規定勞資爭議處理的程序與監督機制等。由於所謂的工作環境品質,仍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所包括的事項繁多,對於勞動者而言,其得以訴訟主張者,乃符合人性尊嚴的工作環境請求權,至於其他能提昇工作環境品質,但未直接涉及勞動者人性尊嚴的請求,則不能以訴訟方式主張,而僅能成為政治上的請求權。
我國工作權的發展現況
工作權為保障人民經濟生活的基礎人權,由於影響人民經濟生活的因素,主要是地理環境、自然資源以及文化傳統,因此工作權在各國的發展情形不一:有偏重於營業權的保障,亦有偏重於勞動權者;有男女工作權平等者,亦有偏重於特定性別者;有平等對待外籍勞工者,亦有採差別待遇者;有工會組織功能健全者,亦有工會設置僅屬聊備一格性質者。在工作權的保障範圍極為寬廣的情況下,若以各國工作權發展的正面績效作為檢視的標準,則很難找出一個完全符合標準的國家,但此亦不能作為工作權發展落後國家,不思改進的藉口。職是之故,每一個國家均應該在個自獨特的自然與人文的條件下,參考他國工作權的發展情況,建立一套能均衡兼顧各項權益且符合國情的工作權保障制度。
以我國情形而言,從農業社會轉型至工商業社會的時間,與西方工業國家相較並不算長,但也不像中國大陸那麼短暫。由於轉型初期,大規模的公營事業與私營大企業的數量不多,僅能提供少數的工作機會,從原來農村釋放出來的大量人力,只能自行創業,或依附在小規模的生產事業上,因此在政策性的扶助中小企業發展下,我國在行憲後工作權的發展,係以保障創業自由來增加工作機會,可謂是偏重營業自由的保障,間接促成勞動權的實現。
行憲四十年後,我國經濟發展的環境,出現重大的變化,中小企業雖然依舊存在,但產業升級的壓力,迫使企業朝高科技化與大規模化經營,服務業亦成為重要的雇主,影響所及,個人創業的空間略顯緊縮,但維護勞動權益的必要性則大幅提升。近年來國營企業紛紛民營化,政府又同時開放大批外籍看護與勞工的引進,加上勞退新制的實施,無一不衝擊原有就業市場的生態,我國人民的工作權可謂正面臨著新的挑戰,其中尤以工作職位的獲得與持續保有的影響性最為直接與廣泛。
限制工作權的案例
由於工作權的行使,不僅能促使勞動者達成個人的目的,亦可能對國家、社會及其他個人的權益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工作權即不是可以無限上綱的權利,國家不僅有權,在特定情況下,甚至亦有義務對特定的職業行使設限,如此雖然造成對工作權的干預,但在具備阻卻違憲事由下,仍為合憲的工作權限制。
近來受矚目的限制工作權措施,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4 號解釋所涉及之「禁止中醫師使用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分治病」;釋字第 411 號解釋所涉及之「限制土木工程科技師的執業範圍」;釋字第 432 號解釋所涉及之「對違反專業注意義務之會計師之懲戒」;釋字第 510 號解釋所涉及之「對民用航空人員的體格檢查要求」;釋字第 514 號解釋所涉及之「對電動玩具業之管理規定」;釋字第 538 號解釋所涉及之「對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規定」;釋字第 545 號解釋所涉及之「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行為規範之撤銷執業執照規定」;釋字第 584 號解釋所涉及之「禁止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此外還有尚未成為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的對象,但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矚目之不准中國大陸學歷驗證,蓋此項高權措施導致具大陸學歷者,無法在台灣以對岸學歷作為相關工作的資格要件。
在上揭案例中,若非涉及完全禁絕特定工作或營業的行使,一般而言,均可以被接受,但在如禁止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與否准大陸學歷驗證上,則引起正反不同意見的對立。就此可以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工作權限制的三階段理論,但其間仍涉及公共利益的強弱,以及禁止措施的正當性等問題的判斷,學說理論只能提供思考方向,在個案中仍必須就當地社會的實際情況進行綜合性判斷,因此爭議自所難免,因此釋憲機關的解釋,即成為一項重要的準據。德國關於限制工作權的三階段理論,其內容如下:對於客觀的職業自由的限制,即完全禁絕一項工作的選擇時,非具備最為強烈的公益理由不可;對於主觀的職業自由的限制,即對於個人應具備的工作能力與條件的要求,必須具備重要的公益理由;至於對於職業執行規則的訂定,則只需基於維護一般公共利益之必要,即可透過立法的程序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