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佳範(台灣師大公領系副教授)
人權的核心觀念在於「個人尊嚴之尊重」,我們的傳統的觀念卻常強調「犧牲小我,完成大我」,恰好相反。當然,這並非意味著團體利益之不重要,毋寧認為有些作為人的基本利益,所謂其基本之人權,不可僅因所謂的集體利益,而被犧牲掉。這背後有一基本的觀念,在於「人生而自由與平等」(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沒有一個人是附屬於他人的人格,這所謂「大我」與「小我」的觀念,含有小我是附屬於大我之中,相反地。每個人的人格地位是平等的,所謂「大我」其並非是超越你我的另一個主體,我們每個人都是主體,我們大家組成一個團體,而所謂的「團體利益」,即指與我們每個人皆息息相關的公共利益。在過去,有所謂的「三從四德」,而婦女的人格地位是附屬於「家」的集體人格地位下,在父權的體制下,其只能聽從男性的家庭成員,蓋唯有他們能對外代表家庭,這樣的倫理觀當然與人權的價值觀相違背 ( 釋字第三七二號 ) 。
而要達到對個人尊嚴之尊重,最基本的莫過於,允許一個人能充分地表達他個人的意見。相反地,我們有句台語俗諺說:「小孩,有耳無嘴」,強調小孩的意見不重要,只要聽從大人的話。當然,這並非意味著,小孩並不需要向大人學習,而毋寧在強調,縱使是小孩其亦應視其為獨立之人格,才可能發展其自主性;小孩的確在人格上仍處未成熟的狀態,故欠缺自主性,惟若不承認其人格的獨立性,而允許其發展自主性的空間,其自主性很難形成。在法律上,未成年人之人格獨立性,展現於承認其俱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律人格,即俱有權利能力(民法第六條),然而,為保護其利益,在行為能力上,依其年齡視為無行為能力民與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所謂「行為能力」,即法律允許其自主決定之意見表達而受到法律承認具有效力之範圍,會依其日常生活所必須而依其年齡與身份而擴大其範圍,即漸漸地給予其自主的空間。
當然,我們的意見表達,並不侷限於民事的法律行為,而意見表達之自由,並不是指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範圍。前面的介紹,僅在於指出,人權的核心觀念,在於尊重個人的人格獨立性與自主性,縱使是未成年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其人格的獨立性是被保障的,而其自主性的範圍,亦逐漸地被擴大,最終承認其完全的自主性。而個人的人格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尊重,最基本地即在於尊重其意見表達之自由,茲於下簡述其內涵與範圍:
意見表達自由的內涵
意見表達自由,又稱「表現自由」,係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自由(釋字第四四五號),蓋其有助於自我之實現、溝通意見、追求真裡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第五○九號)。廣義的意見表達自由,係指個人的精神自由,對個人尊嚴之尊重,具體的表現在對每個人的精神自主性之尊重。我們的精神活動,可存在於我們個人的內心世界中,亦可對外表達出來讓別人得以理解與認知,故其可進一步地區分為內部與外部的精神自由。內部的精神自由,指思想、良心、信仰等自由(憲法第十三條);外部的精神自由,則可從個人的言論、講學、出版、繪畫、儀式、傳播等自由,到集體的集會、結社、遊行、新聞、宗教等自由,甚至到大學自治制度性的保障等(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釋字第三六四號、第三八○號)。
在台灣的民主化過程中,亦見證著爭取政治性的意見表達自由,蓋當時與當權者的政治性意見有所不同者,往往即被羅織罪名而遭受迫害,從一九四七年的二二八事件、一九五八年的雷震的〈自由中國雜誌〉、一九六八年柏楊翻譯〈大力水手〉的漫畫、一九七九年的〈美麗島雜誌〉、一九九○年鄭南榕的〈民主時代〉雜誌、到一九九一年的廢除刑法第一○○條的言論叛亂罪、到一九九九年的廢除出版法的審查制度。意見表達自由,在需許多國家,都是從爭取表達不同的政治性意見開始,所以如著名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 Oliver W. Holmes 所言:「思想自由,非為與我們意見相同者,而係為了那些與我們意見相左者」。甚至在十八世紀法儒伏爾泰即表達:「我雖不同意你的意見,但我誓死保障你意見表達的權利」。從台灣的民主發展史,我們看到從出版刊物、講學、寫書、到組織政黨到街頭上的集會遊行,意見表達的自由,已成為我們的生活方式,但亦漸漸出現意見表達自由與其他重要的人權或公共利益有所衝突,而必須檢討其限度與範圍的問題。
意見表達自由的範圍
在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立法刪減意見表達之自由,故由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當意見表達自由與其他重要的人權或公共利益有所衝突時,就個案審查方式,找出意見表達自由的界限。相似地,我國的大法官會議解釋,亦在其重要的解釋中,闡明意見表達自由之界限與其判斷所依據的原則。 以一九九八年釋字第四四五號為例,其即表明對意見表達之時間、地點、方式得加以規範,惟不得針對其內容來審查,此即所謂的「思想審查」禁止原則,再者,在同一號解釋中,對意見表達要加以干預,不得僅以「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這類的抽象的標準來判斷,而必須是「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來作為判斷之基準,此即所謂「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 再者,在二○○○年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中,其再次強調意見表達自由之重要,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在調和意見表達自由與個人名譽之維護上。其一方面認為刑法誹謗罪之處罰,係針對意見傳達之方式所為之限制,故並不違憲;另一方面,其針對誹謗罪所欲處罰之對象,限於那些真正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徒,而擴大地保障意見表達自由的範圍。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所傳播之事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所言非真實,惟其並未具備真實之惡意,仍被視為受意見表達自由之保護,此即所謂的「真實惡意原則」。
早在一九九五年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中,即從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講學自由中導出「大學自治」原則,認為國家不得以所謂「部定共同必修課程」,來干預大學在課程內容決定上的自主權。甚至在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中,承認「平等接近媒體」的權利與「傳播媒體的編輯自由」,將意見表達自由的保障,從消極地抵禦國家的干涉與侵害,更進一步地提供公平合理的分配頻率的程序保障,亦即積極地保護基本權免受到第三者的侵害。這兩號解釋,均將意見表達之自由,帶入更完善的保障原則,課予國家保護之義務、程序性與制度性的保障制度之建立。大法官更在下列的解釋文中釐清意見表達自由的範圍,如在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中處理有關政府對猥褻出版品審查,在釋字第四一四號解中處理政府對廣告內容的審查,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中針對商品標示的政府審查,均受憲法意見表達自由之保障,惟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得調整其受保護之範圍。
二○○四年的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文中,其更表示意見表達之自由不僅包含積極表意之自由,更包含有消極的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更包括主觀之意見與客觀之事實陳述,惟菸害防制法要求菸品標示「尼古丁有害健康」,係提供消費者必要之資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這則大法官會議解釋,我們可以觀察到,我國意見表達自由,早已脫離政治性的意見表達,而更進入商業性意見表達自由之探討,且更議論有關消極性的不表意自由問題,意見表達自由已深入我們生活的許多領域,其不僅是個人的基本人權,更是社會進步的原動力與民主政治的本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