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庭晃助理教授(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
壹、案例設定
小張是聰明活潑的高中生,在校表現可圈可點,某日上學途中頭部慘遭砂石車重擊,從此陷入重度昏迷,身體呈現植物人狀態,小張偉大的雙親辛苦全職照料歷經十年,小張的雙親健康亮起紅燈,家中經濟已不能負擔醫藥費,面對小張變形的身軀,雙親終日以淚洗面,某日夜晚小張的父親在極度無奈下關掉了小張的維生系統。
貳、安樂死的概念
什麼是安樂死?安樂死是指以作為的方式縮短病人的生命,減少病人苦痛的行為。這樣的定義下,似乎會讓人直覺,安樂死是一項人道的行為。如果要對安樂死的本質給一個清楚而簡單的解釋,安樂死就是殺人行為。這樣的殺人行為,本質上與持刀殺人行為、持槍殺人行為、下毒殺人行為等並無不同,由刑法學的角度來看,上開行為都是對特定人生命法益產生侵害的行為,在現行法律的規範下,都是違反刑法第 271 條的殺人行為,是構成殺人罪的。既然都是殺人行為,可以想見的,在倡議安樂死應該合法化上,本來就具有一定的難度。這樣的難度,不只是在法律上,在道德上、宗教上、社會上都會是一項議論。本文將從刑法的角度出發,論述安樂死在合法化道路上的可能性。
安樂死在現行法上雖未加以合法,但與安樂死相近的概念也就是緩和醫療行為,隨著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制定,已經加以合法化。此概念是指對於在健康上沒有復原可能性的重症末期患者,為維持其人性尊嚴,為了不讓其痛苦延長,因而不施以心肺復甦術,而使患者的死亡提早發生,這種對於末期病患得免以急救的行為,學說上有將之稱為尊嚴死或是自然死。
依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自然死是指醫生在某些特定條件下,不為積極救治的行為(不作為),雖然形式上符合了刑法第 271 條的殺人罪,但仍可以依法令的行為做為阻卻違法事由。安樂死則是醫生的積極殺人行為(作為),一則為作為殺人,一則為不作為殺人,差異很大,現行法效果也截然不同,應該清楚區別。由此區別點也可以知道,安樂死合法化的工作上,只能以醫生當成行為主體較有可能性。在現行刑法中,一般人的殺人行為可以主張阻卻違法的情形,都是在緊急行為的狀況(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正當行為的情形下是不存在的。所以,一般人仍不能任意幫特定人實施安樂死為宜,這樣的殺人行為即使過程非常的安樂,也不在合法化的論述中。
參、阻卻違法事由
雖然說安樂死是就是殺人行為,基於人的生命神聖不可侵害的想法,殺人行為是不能被法律允許。但在,在法律的評價上,仍然有著少數的例外,殺人行為並不違法。在犯罪論上的判斷,殺人行為即使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只要在違法性層次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殺人行為仍然可以不構成犯罪。例如,因為正當防衛而殺人(刑法第 23 條)。又或者是,執行死刑的公務員所為的殺人行為(刑法第 21 條)等等。這些行為都造成了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或是危險,但是,只要能夠找到更高的利益(社會相當性),還是可以例外的認許殺人行為。
所以,安樂死要為法律所容許,並非不可能,因為在刑法學上早有著上述的前例存在。所以,安樂死要被例外的容許,就必須要有更高的利益存在,能夠充分說明安樂死是社會全體秩序所必須加以容許的理由。而這樣的理由為多數的國會議員所接受,並且修改刑法,使之成為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之一,那安樂死合法化的法制工作就告一段落。
而什麼又是上述的「更高的利益」?在刑法是否違法的判斷上,也就是一個行為是否為全體法秩序所能接受的判斷上,會以「法益衡量」的基準加以判斷。套用在安樂死的例子上,我們必須去衡量,安樂死合法化所帶來的利益,與維持現行不合法所帶來的利益何者為重。如果前者大於後者,那上述更高的利益就已存在。但如果後者大於前者,則現狀應該繼續維持下去。所以討論二者的利敝得失,在民主社會上,在刑法學上,都是決定安樂死在法律上地位的關鍵。
肆、生命法益在刑法上的地位
人生活在社會上有著種種的利益存在,立法者選取了其中的重要利益規定在刑法,一般將刑法所保護的這些利益稱為法益。這些利益有來自於財產上的,稱之為財產法益,有來自於個人的生命、身體的完整的概念,稱之為生命法益、身體法益。上述這些法益雖然都為刑法所保護,但刑法並未一視同仁。
以竊盜罪為例,竊盜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法益,如果行為得到被害人的承諾,行為人的行為並不成立竊盜罪,國家也就不能任意發動刑罰權。但是在殺人罪的例子上,即使得到被害者的承諾而殺人,行為人的行為仍然成立刑法第 275 條的殺人罪,國家可以對其發動刑罰權。雖然刑法第 275 條的同意殺人罪,與刑法第 271 條的殺人罪在刑度上是有差別的(前者較輕),但是,二者都是殺人罪的一種型態,行為都是犯罪並無不同。
從刑法第 275 條與刑法第 271 條並存的現狀來看,在安樂死的行為上,如果是強制施以安樂死,會成立刑法第 271 條的普通殺人罪。如果是得到被害人承諾的安樂死,也就是任意安樂死的行為,會成立刑法第 275 條的同意殺人罪。這也映證了安樂死在現行刑法上是沒有存在的空間。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刑法對於生命法益的理解,認為生命法益是至高無上的。刑法以刑罰權保護生命法益的態度,不會因為被害人的承諾,或者是安樂死的行為如何的符合人道原則,而有所變動。這樣的想法不只在我國,應該說這樣的想法是居於當代世界刑法思想的主流(荷蘭是例外)。
雖然很難期待上述的主流思想會發生根本上的變動,但是也不是完全不動。至少在上述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法律對於生命法益的認識,不再採取如此絕對至高無上的態度。回到安樂死的事例上,安樂死合法化所帶來的利益,與維持現行不合法所帶來的利益何者為重,仍然是必須正面論述的問題。
伍、否定論
1 、傳統基督教的教義認為,神創造了天地萬物,神以自己的形象創造了人類,並且賦予靈魂,因而人具有神聖性。人的生命只有神能夠支配,人是不能以自己的手左右自己的生命。這樣的傳統宗教論點,在基督教盛行的時代及國家,具有壓倒性的影響力。即使是在非基督教的國家,以及已是世俗化的現代社會,基督教生命具神聖性的教義,仍有著影響力。
2 、從非宗教的立場來看,否定論的最大根據在於「生命的尊嚴」。因為人不同於其他生物,人有著時間的觀念,人知道自己有一天會死,死後的世界不可預知,唯一的能掌握的就是生存的現在,所以珍惜生命、延續生命已經是普世的價值,不能輕易以其他理由輕易否定。
3 、如果一旦承認了「求死的權利」或是「殺的權利」,則安樂死就是依法令的行為。在現在的所有芻案中,對於安樂死的條件中都有著「顯不能治癒」的要件,而這要件的認定到最後還是醫生在判斷,如果醫生存在著道德上的瑕疵,或者是被龐大遺產繼承人所買通,法令就有可能遭到濫用,如此將更嚴重的曲解了生命的價值。再者,人的生命是不能回復的,法院經過三級三審才確定一個人的死刑,仍被認為不夠尊重生命,我們實在很難期待單憑醫生的判斷,能為生命價值把關,更何況一旦誤判就沒有救濟的管道。
陸、肯定論
1 、 肯定安樂死合法化的立場,對於生命法益至高無上的觀念有著不一樣的看法。肯定論者認為,人的生命神聖不侵犯只是非合理性的神話。在宗教發展的歷史上,宗教的起源都與人生命的神聖性緊密結合,但這樣的結合在現今的社會,並沒有再繼續遵守的必要。所以肯定論者由功利的立場理解生命,也就是將生命的神聖性,與全人類的公益比較衡量,換言之,人存在的價值為何,是經過如此的衡量而來的。
肯定論者對於生命內容的詮釋,也不同於否定論。肯定論者認為,生命權的內容不全然只在於生存的天數,應該是在生存時的品質,所以尊重生命權並非只是尊重生命存在本身,更是在尊重享有生命的人。換言之,生存的人生存的選擇必須加以尊重,生存的人死亡的選擇也必須加以尊重,所以生存的人在一定嚴格的情形下,尊重其選擇安樂死的權利,並無不妥。
2 、生命科學的發展,也給肯定論者注入強心針。尤其是進化論的論述,認為人類的生命跟一般動物一樣並無特別性,以往相信人類是神所特別創造具有靈魂的想法,似乎受到挑戰。而進化論的想法與前述功利的立場,更具有相乘相加的功用。在進化法則的思考下,人類也受到適者生存的支配,如此一來,不適合生存的生物就會被淘汰。
3 、特定的重症患者,在藥物治療末期時,無論給與什麼藥都無法治癒,而且患者的時日不多都是科學上可以知道的,患者只能忍受著無盡的痛苦。在此時,似乎只有尋求一死才能解除病人的痛苦,這樣的想法完全與社會通念相符。在這樣的情形下,病人求死以求解脫的意志,應該被尊重才對。
4 、現代醫學是以治療為目的,治療行為可能使病人痊癒,但也有可能不能使病人痊癒。不論何者,減輕病人在治療過程中的疼痛感,也是治療的目的。面對不可能治癒,並且必須忍受間歇性劇陣痛的病人,為了讓其早日脫離肉體上的陣痛,安樂死也可認為是治療行為的一種。
5 、先不談生命的價值,現實上看護病患的家屬常常蠟燭兩頭燒,心力交瘁。往往患者沒死,看護的家屬先累死。另外,照顧身患重病的病人,延長壽命的機器及診療費等等的,在經濟上也是相當的負擔。
柒、結論
生命絕對是寶貴的,所以現刑法對於生命法益的保護架構是不能輕易改變。但基於對生命價值理解的不同,對於某些重症末期忍受肉體痛苦的例子,似乎又沒有必要阻斷他們得到解脫的機會。所以安樂死合法化,不一定代表刑法放棄了生命法益的保護任務,只是合法化要件必須要夠嚴格,才能顧到保護生命的原則,以及兼顧尋求解脫的例外。
只是,在立法層次上這樣嚴格的要件是否容易制定,以及立法完成後是否有著足夠的監督機制存在,都必須是立法時就已經要計算到的,而非立法後邊做邊修,那只會顯示出對生命的不尊重。所以承認安樂死合法化並非困難,問題在於沒有完善的立法及實施機制,一步都不能走出去,也無怪乎世界各國對這個議題,都還停留在原地踏步的階段。
本文一開始所設定的案例,小張父親的行為在現行法的評價下,具有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該當性,在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在有責性層次,小張父親的行為因期待可能性較低,可以減輕責任,但仍成立第 271 條的普通殺人罪。以刑法的犯罪論來判斷小張父親的行為是否犯罪是非常簡單的,但如何幫重症患者與其家屬找到幸福才是真正的困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