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永明(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兼主任)
一、一項需要用心經營的人權
人生在世,不如意的事本來就十之八九,任何人遭逢逆境時,每需將之當作是成長的淬煉,以積極樂觀的態度去面對,始能冷靜思考出脫困的方法,化險為夷,甚至創造佳績。然而,近來在媒體負面報導的渲染效應下,以自我結束生命作為解決人生難關的不當方式,反而受到眾人的注目,無形中鼓舞了潛藏在內心深處的消極悲觀心態,堅定了原本舉棋不定的自我毀滅意志,導致自殺事件接二連三地發生,造成死者家屬與生活周遭的人,必須承擔死者不負責任離去時,所遺留未履行的法律與道德義務。
自殺乃基本權人自我剝奪生命的行為,此行為侵害的是該國民自己的生存權利,由於一切的人權原則上均建構在活生生的人身上,僅有人格權利得例外地存在死者身上,但無論如何,仍必需由活人代為主張。由此可見,生命為一切權利的基礎,沒有生命,再多的人權保障也無濟無事,因此從人權作為個人權利的觀點而言,在決定是否進行涉及生命權的行為時,應格外地慎重小心,以免造成(消極地)實現生命權,造成自己其他人權的積極行使,均成為不可能的憾事。
再者,從個人身為團體的一員,無人能離群索居,而其所屬團體的繁榮與發展,端賴成員是否善盡其對團體的義務觀之,個人生命之存在與否,不僅僅是個人之事而已,亦具團體關聯性,則個人是否享有不受限地消極實現生命權的自由,即不無疑問。當個人以為「一了可以百了」,而置其應履行的團體義務於不顧時,國家如何在尊重個人自由的原則下,促使有結束自己生命傾向的國民,改變其心意,已成為工商業時代公權力行使機關應該面對與解決的問題。
此外,在一切人權的保障均以生命權為基礎下,當個人無輕生的念頭,但卻無法憑藉一己之力,積極地去實現生命權時,其其他人權的實現必然受影響,此時為彰顯個人在群居生活中的價值,以及團體的組成是個人理性決定下的產物,國家即有義務提供有需求的國民必要的物資條件,確保國民能有尊嚴地生存。因此,憲法保障生存權的意義,除了在確保個人的生命權外,亦包括有尊嚴生活的權利。
由此可見,無論是個人或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權,均需用心去經營,此與其他人權原則上聽憑基本權人自主決定,以及以遠離國家干預為權利實現的要件有別:個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必須顧慮到群體的存在,而國家在面對人民的生存權時,一方面要消極地節制公權力的行使,另一方面又要積極地滿足有需求的人民的需要,確保人民能有符合人性尊嚴要求的生活。
二、 生命的權利 - 死刑的問題
在生存權作為生命權的意義上,最主要的問題是人民欲繼續生存,卻遭到其他人危害其生命,以及受到國家死刑制度對其生命的剝奪。對於來自其他人的生命危害,國民可以採行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措施,抗拒現時不法的侵害源,或者在無法兩全其美的情況下,選擇有利於自己生存的方式,度過危急的困境。但當國家的死刑制度要剝奪國民的生命時,該國民得否依據憲法上對生存權的保障,抗拒國家死刑的執行,則有極大的爭議性。此即涉及死刑制度應存或應廢的難解問題。
按基本權保障的原理,乃確保群居狀態中的個人,得享有不被剝奪的重要人權,因此縱使在人權不得無限上綱的前提下,國民的基本權亦只能在必要的情況下被限制,而不能被完全地剝奪,此關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可知人權只能被限制而不能被剝奪。然而死刑的執行,卻是對生命造成不可回復的剝奪效果,因而有違反基本權保障的理論。
死刑制度是否因其剝奪受刑人的生命權,因而違憲失效不應該再採行,此為全球規定有死刑制度的民主法治國家,迄今仍無法在理論與實際上獲得圓滿解決的難題。何以民主法治國家廢除理論上違憲的死刑制度如此之困難呢?查死刑制度之存在,其目的乃給予惡性重大的反社會行為人塵世間的應報,並對於潛在的行為人產生嚇阻的預防效果,藉此實現國家保護國民重大法益以及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義務,則對於這種藉由剝奪人權的措施,達成保護另一個人權或公共利益的手段,即難逕行斷定其缺乏正當性。
以對殺人犯執行死刑為例,衡平而論,無論是被害人與行為人的生命權,均不容許被人為的剝奪,但人類自古以來深藏民心的「一命償一命」、「殺人者死」的觀念,不僅成為國家採行死刑制度的正當化理由,亦確實具有某種程度的嚇阻效果,因此在治安不良、殘害人群行為不斷的年代,要眾人捨棄「亂世用重典」極為困難。因此,縱使死刑制度在理論有其違憲之處,仍為多數民主法治國家所採行。
在這種情況下,欲保障生命權,正確地說死刑犯的生命權,唯有透過嚴謹慎重的刑事犯罪偵查與審判程序,將誤審誤判的機率降低,倘若真能做到對犯罪嫌疑人無枉或接近無枉的地步,則「無縱地」執行死刑,始具有正當性。就此,我國司法實務亦是採此見解,作為人權捍衛者的司法院大法官,在歷次關於死刑的釋字中(如釋字第 476 號解釋),亦在尊重立法機關的死刑決定下,從未根本地去質疑死刑制度的正當性,而僅就構成死刑的要件、死刑犯在法律上應享的權利等層面,去審查相關法律規定的合憲性。
三、 死亡的自由? - 自殺的問題
一般人權的保障均包括權利人欲積極行使時,公權力不得恣意予以干預,以及權利人選擇消極不行使時,國家必須尊重其決定,而不能強迫其作為等層面,如是,則生存權的保障是否亦包括不欲繼續生存時的自殺權利?回顧人類爭取自由的歷史,曾出現無數動人的史詩詞句,與此有關者如:「生命誠可貴,愛情價更高,但為自由故,兩者俱可拋。」據此觀之,自由似乎比生命與愛情更加之重要,即使犧牲生命與愛情,只要能換取自由,即為值得之事。然而,此項推理若僅侷限在個人的適用上,卻立即出現誤謬之處。試想當個人失去行使自由權利的基礎時,其獲得自由的意義何在,蓋死人並無法行使活人的任何自由,因此以生命作為代價,至多只能換得名義上的自由,而非實質上的自由。從而,此段史詩的解釋,不應侷限在個人的適用,而應擴張到個人所屬的群體。換言之,正確的解釋應該是,若犧牲個人的生命與愛情,而能換得團體的自由,即是值得的投資。因此,一切自行決定生命終結的權利,必須以利他性作為要件,亦即自殺行為的正當性,不在於藉自殺解決個人的問題,而是因個人的自殺,能使群體因此而獲益。
相較於歷史上受人歌頌、在戰亂中為保氣節而為的自殺,時下媒體不斷披露的自我終結生命,無論是熱門的燒炭、吸入汽車廢氣,或較為傳統的懸樑、投河自盡或跳樓自殺,其原因都半是與所謂的卡債、失業和感情等私人性的問題有關。此類型的自殺,可謂係以犧牲生命權為代價,試圖解決生活上的不如意,但其結果通常只是死者「成功地」推卸了個人應承擔的責任,對所屬的群體非但沒有助益,經常還增添處理其後事的負擔,以及不負責任行徑對社會造成的不良示範效果。
然而對於這類因無法解決生活困境而選擇自我終結生命的行使生存權方式,國家卻呈現十足的無力感。因為在通常情況下,不行使權利的自由,即是要求包括國家在內的他人,尊重權利人所作的消極、退縮決定,除非是當事人負有作為的義務,可以藉由強迫的手段,要求其本人履行作為的義務,或者是在作為義務的性質具有可替代性,而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以義務人承擔費用的方式,委由第三人代為實現。但是對於無意願繼續活下去的國民而言,即便理論上能建立國民亦有生存義務的論點,但因生存這項具積極性的作為,不僅不具代履行的可能性,亦無法藉由強迫義務人的方式實現,蓋生命不存在的人,已經無法承擔任何的義務,而自殺未遂的人若需承擔自殺的責任,不啻是命令其應自殺成功。此見刑法規定,只處罰自殺、自傷的幫助犯,而不處罰行為人本人即可知。因此,對於有自殺念頭的國民,國家僅能道德勸說,而無法以法律迫使國民放棄行使這項消極的生存權。
四、 死亡的權利 – 尊嚴死、安樂死的問題
另外一種同樣是以人為的方式終結生命,但逐漸獲得廣泛接受的是,重大傷病患者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健康,僅能維持生命跡象時,基於當事人事先的同意,或在無法徵得當事人同意下,得其最近親屬的同意,不再給予維生的藥物或器材的醫療協助,讓病患因自己體能衰竭無法繼續生存,而終結生命,此即所謂的尊嚴死的問題。與尊嚴死類似,但有些微不同的是所謂的安樂死,安樂死並非單純消極地不再供應病患維生協助,而是積極地以藥物加速病患死亡,以減輕病患的痛苦和減輕家屬的負擔。
由於尊嚴死或安樂死的對象,本身均是當前醫療科技無法醫治的病患,其繼續生存均依靠體外的維生系統,其回復健康的希望是醫療科技的進步,以及奇蹟的出現,因此其生命之結束,雖然亦有人為的因素存在,但因其並非置團體一分子的義務於不顧,基本上不具可非議性,因而可稱之為死亡的權利。
當逃避生活困境的自殺者,其決定與行為的自由不受法律上的限制時,決定採取尊嚴死與安樂死者,更無須背負法律上或道德上譴責。然而,協助尊嚴死與安樂死的醫務人員與家屬是否亦可免責,則有待說明,按這類國民本身負有救助病患的義務,不應享有決定其義務是否應履行的自由,因此原則上必須得病患事先的同意,始可免除因救助義務不履行而致人於死的法律責任。倘若病患在仍有表達同意的能力時,不為同意的意思表示,則病患家屬在不堪照顧的負擔下,得否要求對病患施以安樂死?此時無疑是涉及無決定能力者的生命權與家屬生活權的衝突,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生存權,包含生命權與生活權時,原則上生命權的重要性是優於生活權,但在這種極端的案例中,似乎僅能課以病患家屬繼續照顧的道德義務,當其決定對病患施以安樂死時,應基於權利衝突的理論,個案判斷家屬的生活權能否優於病患的生命權,而非自始否定病患家屬的安樂死請求。
五、 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的義務 – 生活權
如前所述,國民本身一方面有繼續生存,另一方面又有照顧最近親屬延續生命的義務,但這些義務的履行往往不是有意願、不逃避就可以做得到,因此在義務人不履行這些義務時,與其由國家去追究難以苛責義務人的法律責任,不如由國家協助義務人克服履行義務的障礙。因此,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權,即至少負有確保其最低限度物質需求具備的義務,一方面對於人民現正採行的謀生行為,不能施以過當的限制,以致其無法完備生存所必需的物質條件。另一方面,對於無謀生能力的人民,應給予必要的生活救助,讓其能維持有尊嚴的生活。
因此,憲法除在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外,另在第一五五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亦補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由於國家給付涉及政府的財政能力問題,因此社會救助與社會福利事業的開辦,原則上只具國家施政方針參考的指導性質,人民尚不能直接援引基本國策上的規定,要求國家給予給付,但基於人性尊嚴為人權之根本,若缺乏國家的給付,即無法實現有尊嚴的生活時,人民即可據此要求國家給付。
整體而言,人民的生存權與國家具有多重的緊密關係,雖然在防止殘害人群或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的必要時,國家可以剝奪特定人民的生命,以及對於人民的營利謀生行為加以必要的限制,但國家對於這項人權亦負有作為的義務,必須盡力防止人民消極地不延續自己的生命,或因個人能力有限,導致無法維持自己有尊嚴的生活,以及履行對最近親屬的維持生命與生活照顧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