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秉錡律師
「台北地方法院今天審理股市禿鷹案,傳喚六名證人作證,不過,出庭作證的聯合報記者高年億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證言;合議庭認為,高年億於本案中並無拒絕作證權利,且無正當理由,裁定科罰鍰新台幣三萬元。」 ( 聯合新聞網 ) ,本件涉及新聞自由與拒絕證言權之界線,上開爭議與討論,其實在他國法制中已有定論,惟我國因法治觀念起步較晚,故而此乃司法實務界首次表示意見,筆者擬先說明新聞自由之內涵及拒絕證言權之用意,再來分析該判決。
按,新聞自由係指對藉由報紙、雜誌、電視以印刷、攝影或錄影方式,將不同意見或思想傳達於眾的自由,此是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出版自由」;另著眼於新聞的監督功能,認為新聞自由是獨立於言論自由以外的「第四權」,是另一種基本權利。從而,不論基於表現自我意志的本質,或所扮演的監督角色,都必須保障新聞自由,而且是屬於憲法層次的保障。惟新聞自由並非以保障或促進新聞傳播媒體自身之利益為目的,而是在於保障「傳播媒體作為社會公器」的監督功能,故新聞自由也是一種制度性保障,而非可由私人予以拋棄。
新聞自由並非單純保障新聞言論發表自由,亦發展出其他具體保障意涵。茲分三類說明:一、防禦性權利:如拒絕洩漏資訊來源,拒絕提供如記者心神狀態等類證言,或拒絕政府進入新聞媒體事業場所進行搜索或扣押。二、表意性權利:如不受政府禁止報導處分之拘束,免於政府事前限制之權利,選擇報導訊息的編緝自由,與設立傳播媒體事業之權利及傳播散發之權利等。三、外求性權利:即提供新聞媒體獲取資訊的權利,如接近取得政府資訊的權利。綜合論之,上述具體性權利更偏向保障監督功能。其目的在於發見真實,以作為社會公器。 ( 國政評論,新聞自由之具體意涵,周育仁 )
基於上開新聞自由防禦性權利,各國均以法制或司法實務來賦予新聞媒體拒絕證言權, 如美國聯邦證據法雖未規定新聞媒體人員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但在一九九O年時,美國即有二十六個州以立法規定之方式,確保新聞人員享有不洩漏新聞消息來源之拒絕證言權。這對於新聞自由之保障可說意義重大,因為如果沒有拒絕證言權,新聞記者就其採訪之來源或內容,如被法院或有關機關詢問時,由於沒有法律之明文保障,新聞記者為確保職業道德而拒絕作證時,即可能被判藐視法庭罪而入獄。 ( 林孟皇,法治教育網 ) 又如德國法制中,為落實德國基本法第五條明文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德國刑事訴訟法賦予新聞媒體享有搜索與扣押時之特殊地位,以及拒絕作證、得不洩漏消息來源之權利。依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段之規定,當書面文件、錄音帶、照片及各式各樣記錄為新聞媒體或其工作人員所持有時,只要其內容歸屬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拒絕證言權之範圍時,這種物品即不得作為扣押之客體。此種扣押特權不僅是指不得對有拒絕證言權之證人所持有之物品不得扣押 ,同時也保護編輯、出版、印刷或廣播電台所持有之物品。但是,該法第九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段及第二項第三段另設有例外之規定,亦即如果該有拒絕證言權之證人有參與違法犯罪之嫌疑時,或該證人本身即為被告時,即無不得扣押之限制 ( 林孟皇,同前文 ) 。
就上開說明及討論,讀者可較清楚看出新聞自由與拒絕證言權之範圍何在,接下來筆者將以上開觀點檢視台北地院之裁定是否合於上開原則:
• 裁定書認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醫師和律師等特定職業人士,可就業務上知悉的秘密拒絕作證,至於新聞媒體人員則不包括在內,但另一方面仍強調,記者是否享有拒絕證言權,現行 法律 尚未明定,應視作證內容是否是公共利益所必要,以及是否和案件有密切關係而定。就本段裁定理由言,法院似有限度容許記者得超越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框架,行使拒絕證言權。
• 裁定書又稱證券金融檢查業務,涉及維護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和確保投資大眾權益,如今金管會檢查局所做之勁永公司的內部調查簽呈機密文件,竟在檢調機關準備發動搜索勁永公司前,即由公務員洩漏給高年億,他的報導甚至成為本案已自白涉嫌內線交易的其餘被告放空勁永股票的工具。本段旨在解釋記者之報導已成犯罪者使用之工具,無論高年億從何人得知公務機密,涉嫌洩漏這消息的人,就是利用新聞媒體從事犯罪,屬於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應糾舉的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益」。在此台北地方法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因公益高於私益,故記者沒有拒絕證言權之權利。
• 惟在此應再問之另一問題者為,台北地院之裁定,是否確依比例原則而作出判斷 ? 筆者認為:
• 裁定書認為該報導已成為其他共犯之犯罪工具,此種利用新聞犯罪者,應係媒體應糾舉之對象,裁定書之理由表面上似與德國刑事訴訟法九十七條例外規定即如果該有拒絕證言權之證人有參與違法犯罪之嫌疑,無拒絕證言權之立法意旨雷同。然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乃係認為記者本身涉入犯罪之情形而言,我國發生之案例卻為記者本身基於公益動機 ( 勁永可能被淘空 ) ,報導該事,至於記者報導是否被利用為犯罪工具,非記者所能控制。
• 裁定書認為利用媒體犯罪者,乃媒體應糾舉之對象,該來源無保護必要。此論述錯置問題核心,蓋記者之拒絕證言權所欲保護者乃確保第四權不因而出現「寒蟬效應」,而可達監督之功能。惟新聞自由非絕對不可侵犯,若媒體任意利用新聞自由為犯罪行為者,則不得享有拒絕證言權。至於他人是否利用媒體犯罪,非媒體拒絕證言權關心之對象。至於他人利用媒體犯罪一事,媒體是否應糾舉,自有公論,然絕無法據此推論媒體應放棄拒絕證言權,供出消息來源。
本件爭議,筆者援引記者協會之聲明認為「對於此案與記者相關部分,屬於司法調查範圍,記協不予評論,但就記者拒絕證言的權利方面,既然法官也認為記者有權拒絕證言,而且國外實例也大多是尊重記者本身判斷決定出庭與否,記協希望司法機關在法律尚無明文保障前,仍能尊重記者決定。」 ( 記協籲司法尊重記者拒絕證言 保障消息來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