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景欽(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一、前言
國內近來發生「北建銘、南泰安」兩大新聞事件,此二人儼然是台灣「新聞連續劇」的兩大男主角,成為一般民眾關注的焦點以及茶餘飯後的話題。且就筆者所關注的焦點言之,此二案所顯示出的犯罪特質,正代表兩種相當不同的犯罪典型,即李泰安案所可能涉及的公共危險或殺人罪,乃屬於傳統型態的犯罪,犯罪人會留下許多具體、可見的事證,且其傷害亦是具體可見,所以是由一般警察主導偵查。但是趙建銘案所可能涉及的內線交易等經濟犯罪,則屬於不具有可視性的犯罪,也就是一般所謂白領犯罪,此類犯罪可能沒有具體的被害人,其損害是抽象的,所以一般人比較不容易感受其嚴重性,甚至由於涉案者多為具有較高社經地位的人,所以執法機關可能在有意、無意間產生一種不同於一般人的差別對待,再加上此類犯罪比起傳統犯罪所必須具有的專業知識或技能更高,因此在犯罪偵查的主導上,可能無法由一般的警察擔任,而必須由法務部調查局,或是由檢察官來主導,這是兩大案件因其犯罪本質而可能帶來的犯罪控制上的差別。雖然上述兩個案件有著本質上的差別,但對於社會所造成的損害皆是巨大的,因而讓人藉此思考是否有任何事前機制以防止此類案件發生?而若有此機制,是否會產生過度侵害基本權的問題?以下即以台開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申報說明之。
二、洗錢的意義
(一)非法律上的意義
洗錢,顧名思義,指的是將犯罪所得,透過各種管道,將此不法交易所得加以洗滌,以成為合法財產之謂,如果講的更白話一點,就是將黑錢加以漂白。雖然洗錢可為如上定義,但在實際法制層面,可能會因各國的政策考量,而產生不同的法律定義,所以如欲找尋一個共通的洗錢定義,雖非不可能,但卻有其困難,因此若想清楚理解洗錢的意義,唯有先觀察所謂的洗錢行為方能得知。
一九九0年,七大工業國所屬的金融行動組(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 ),將洗錢分為以下三個步驟:
• 放置( placement ):指將犯罪所得置放在金融或相類似的機構中,而存放不法所得的方式非常多元,雖然一般以存放於金融機構為常見,但其風險也最高,容易為偵查機關所察覺,尤其是在短時間內大量的資金流動,若金融機構的主動申報機制健全,很容易就被鎖定成為目標,所以雖多以金融機構為存放地點,但也採取相應措施,如勾結行員或將資金拆散成數筆小額金錢,再分別、多次存放入不同的金融機構等。而除了存放入金融機構之外,將不法所得購買貴重物品也屬常見,如購賣鑽石、古董等是,也可能購買股票或外匯,而若擁有不法所得者本身開設有合法的商店或公司,更可藉由合法交易將不法所得混入。
• 移轉( layering ):將不法所得經由交易以消弭不法,一般而言,若將不法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則存放者必然在短時間內要求轉換成具有流通性質的有價證券,或者直接要求以電匯方式存入外國銀行,不管採取何種方式,必然經由多層次的轉移,以稀釋不法來源,而轉移的最後目的地的金融機構,往往是一些小國家或者金融體制相當不健全的國家,以利提領與運用。
• 整合( integration ):將上述已經洗滌的財產運用於合法事業中,如虛設公司從事假的進出口買賣,而得以將資金完全切斷與不法的關連。
上述的操作型定義,並非可一體適用於所有洗錢行為,但卻可作為一種概念類型或操作模式,以理解洗錢的流程與結構,於洗錢法的制定或實際的偵查實務皆有其具體實益。而就一般人而言,也可因此理解為何洗錢者必須找尋人頭戶,或者購買貴重而容易攜帶的物品。
(二)法律上的定義
關於洗錢的法律定義,可以分為國際條約與各國法律的定義,前者如 FATF ,其將洗錢定義為明知財產來自犯罪所得,而隱匿財產之不法來源,以為合法使用之謂,而各國法律的定義雖不出上開界定,但卻也有小差異,以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為例,其將洗錢界定為:
????? •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關於後者,即為他人隱匿之行為,若未有洗錢法的規定,財物部分可以刑法第三四九條的贓物罪加以處罰,但關於財產上利益的部分,則無法以刑法論處,所以洗錢法的制訂有其必要。至於隱匿自己不法所得的部分,恐有探討空間,因為我們實在無法期待一個人,不會把自己的犯罪所得加以隱匿,因此關於隱匿他人不法所得部分,世界各國皆有處罰規定,但針對自己不法所得,則因無期待其不隱匿不法所得的可能,所以有可能採取不罰的對待。
雖然將洗錢行為以刑罰的入罪化,雖然代表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洗錢防制,但卻也因此引發是否因此侵害個人隱私權疑問。
三、 洗錢防制與客戶隱私權保障間的關連
(一)犯罪控制與隱私權保障間的衝突
在現代社會,以現金支付的交易方式有逐漸下降的趨勢,取而代之的是藉由金融機構,而以網路為媒介的支付交易,此已經成為更常見的方式,因此個人於金融機構所存有的資料,即成為相當重要的資訊,也成為客戶的隱私範圍。
事實上關於客戶的資訊隱私保障的重視,並非開始於網路時代,早在二次大戰期間,於瑞士即已出現金融保密的法律規範,此規範肇因於當時的納粹德國為了能有效沒收猶太人的財產,因此禁止猶太人將資產往外轉移,由於地理因素之故 1,猶太人的財產大部分轉向瑞士銀行,因此造成納粹德國必須採取更為激進的手段,即一旦發現猶太人將財產轉入瑞士,即處以死刑,並且在政治上對瑞士政府施壓,以迫使瑞士銀行能交出轉入者的資訊 2,但是瑞士政府不僅不屈服於納粹,反而在一九三四年制訂了世界第一部的銀行秘密法,以保障客戶的隱私權 3。瑞士的這部銀行保護法出現後,雖然對客戶的隱私,尤其是猶太人的財產轉入產生極大的保護作用,但卻也出現一個令人詬病的問題,因為許多納粹黨員將某些沒收的猶太財產中飽私囊,為了防止戰後被沒收,也有許多財產因此進入瑞士銀行,以藉由銀行的隱私保護而逃避追緝,因此,在世界第一部銀行保護法出現的同時,即已出現客戶隱私保護與犯罪控制間的衝突,而由於之後的瑞士法律,對於金融秘密的保護提升至刑法,故意或過失洩漏金融資訊皆可能觸犯刑罰,在此種嚴密保護下,大量的外資流入人口僅約六百萬人的瑞士,使其成為世界第三大金融國家,同時也成為洗錢者的天堂。
(二)衝突的解決
金融機構對於客戶的資訊保密,除了隱私權保障的考量外,對於銀行的獲利而言,也有相當大的助益, 藉由隱私的嚴密保護,可以使客戶放心的將錢存入銀行。但對於客戶與銀行有利的同時卻可能因此讓不法所得也因此得以被隱匿,所以此處突顯出一個兩難,即如果為了保護客戶,則銀行不應該透露任何資訊給其他人,包括司法機關在內,但若如此,將造成治安上的漏洞。不過此種爭議,在跨國犯罪組織逐漸跨大,而造成洗錢金額日益增加的情況下,以犯罪控制為優先的呼聲逐漸升高,即便是將客戶隱私保障奉為圭臬的瑞士,也在國際壓力下,於一九九七年通過洗錢防制法,此突顯國際洗錢的嚴重性已不斷提高,即便如瑞士這樣保密客戶資訊的國家,也不得不配合這個趨勢。因此洗錢防制的法制度建立,已處於一種不可逆轉的趨勢,此時該考量的,已不是該不該建立洗錢防制的法規範問題,而是在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找到一個平衡點,這個平衡點或許不易找尋,但不可能不存在。以下則以我國的洗錢防制申報制度,進一步說明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的平衡點。
四、申報制度與隱私權保障間的衝突及其解決
(一)我國目前的申報制度
1. 申報制度的功能
關於洗錢的預防階段,最重要的是申報制度的建立,而關於此制度的建立,所需考量的因素,可以從兩個面向做說明。一方面若強調洗錢防制與犯罪控制,必然要求對於金融機構對於任何可疑的金錢交易進行申報,但若為如此設計,必然會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的付出,且因可疑與否的定義不清楚,金融機構必然無所適從,此將造成兩個極端結果,即金融機構為防止不申報的懲罰效果,對於可疑與否的認定必然採取寬鬆的態度而大量浮報,如此結果將造成執法機關的大量負荷。而另外一個可能的結果是,申報的成本過於高昂,使得金融機構採取嚴格認定,且若申報過多必然造成客戶在隱私權受侵害的憂慮中,對於金融機構的聲譽必然有一定的影響,不管是上述哪一種結果,都必然得付出相當的社會成本。因此就另一方面言,若為了節省社會成本,必然必須將申報制度做一明確、客觀的規範,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將申報基準訂出一定金額,將申報與否決定於一定金額以上的交易,可以方便金融機構以最簡便的方式認定是否申報,也可避免爭議。但此種制度設計也有缺點,一來是關於金額交易的訂定,就是一個難以衡量與決定的標準,其次,雖然有一客觀標準讓金融機關容易遵循,但卻也極易產生漏洞,因若將大筆金額分數次進行交易,則將得以規避洗錢的申報。所以申報制度本身就是充滿矛盾的設計,要設計出一套既能防制洗錢,又同時願意讓金融機構配合,同時也保有客戶隱私的制度,是相當困難的,以下即以我國目前所規定的申報制度說明之。
2. 必須申報的情況
( 1 )一定金額的申報
根據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的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份與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機構申報。此申報與否乃以一定金額為標準,至於所謂一定金額、交易範圍、確認身份程序等,根據同條第二項,乃由財政部會同法務部與中央銀行定之,目前根據財政部所頒的行政命令 4, 有幾點值得關注:
A、負申報義務的機構:負 有申報義務的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信託業、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及保險公司。
B、一定金額的數量: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 ( 含等值外幣 ) 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 (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 ) 或換鈔交易。同時必須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以備查核。
C、受理申報機構:而根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上述的通報規定,雖然規定得極為詳細,但仍有賴金融業者的積極配合,因如果金融業者完全遵守,將會使得其處理事務的過程變得繁雜, 且若客戶知道自己的資料外洩, 更可能因此造成客戶的抱怨,而造成客戶的流失,甚且洗錢對於金融業者而言,可能會增加其財源收入,而非減少,此因素更可能使金融業者採取消極不配合的態度。此外,上述規範似乎僅針對一定數額以上才具有申報義務,若洗錢者知曉上述情況,必然會採取化整為零的方式,以避免百萬元以上的申報,因此為了防範此情形發生,洗錢防制法規定以下方式以補救之。
( 2 )疑為洗錢的申報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雖非上述一定金額,但若疑為洗錢者,仍需通報,但此疑為洗錢,標準更空泛,所以到頭來仍會以金額的多寡、交易的頻繁次數為標準,一般而言,短時間內以多次少量金額的方式進出銀行,必然是屬於可疑的金錢流入,所以以金融機構的專業性而言,欲判斷是否為洗錢應非難事,所以從目前我國法所規定的兩種通報方式而言,似乎足以防範洗錢的發生,但於現實面,尤其是近來所發生的台開案來看,此類規範似乎無法發揮防範洗錢的作用,此時不禁要問,申報制度真的能防止洗錢的發生嗎?
(二)申報制度的實效性及其疑問
申報制度是否能落實,完全仰賴金融機構的配合,但若金融機構完全配合,將可能因此喪失其財源,在金融機構競爭如此激烈的環境,就金融機構的優先考量而言,不是公益優先,而是利益的考量,申報制度不僅消耗成本,同時有可能因此喪失客戶對於金融機構的信任,資金將無法流入。所以經由此種考量的結果,即便沒有任何金融機構或其人員與洗錢者掛勾,申報制度事實上發揮效果有限,或有疑問認為,如果金融機構本身不配合,那可以用重罰方式來迫使其遵守,但此方法是否有用?
為了要讓申報制度具有實質的規範效力,所以洗錢防制法對於應申報而未申報的情形,可以對於金融機構為二十萬至一百萬的罰鍰,此懲罰效果於現實面似乎起不了太大作用,因為黑錢流入金融機構往往以千萬,甚至億計,區區百萬的罰鍰,似乎難以逼使金融機構為申報,況且以今日資金流量之大與頻仍,即便認為有洗錢嫌疑而不申報,似乎也很難被發覺,若有金融機構誠實為之,反而可能因此引來司法機關的調查,而造成金融機構本身的信用受損,誠實申報者反而未蒙其利而先受其害,似乎也造成一種不公平。而另一個可能也會讓金融機構不平的是,為何僅有金錢機構負有義務?因為依據筆者前述的洗錢操作,洗錢管道是多元的,尤其是以購買珍貴或者不定值古董等,更常成為洗錢管道,為何這些商店或機構毋庸負有此種義務?所以即便金融機構做到完全的申報義務,但洗錢者仍可利用毋庸申報的珠寶店、古董店、銀樓等為洗錢,因此此種申報義務不應全歸金融機構負擔。
而就一般民眾而言,更該關心的可能是金融機構的申報義務必然將客戶資料外洩,而造成對其隱私權的侵害,此種侵害是否一律可以犯罪防制的公益考量,而得以正當化金融機構的所有關於客戶資料的洩漏?而民眾在面對如此情況時,是否有相對應的救濟管道?
(三)隱私權侵害的疑問
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若無故洩漏,則會觸犯刑法第三一七條的洩漏業務機密罪,而客戶也可因此對於金融機構請求契約違反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民、刑法對於隱私權保障的具體規定,惟根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二項,金融機構若依據上述的規定為申報,可以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的義務,這代表金融機構因此所涉及的民、刑事責任將因此被阻卻而無庸負責,這雖然是在鼓勵金融機構誠實申報,但卻可能對於客戶隱私權造成極大侵害。
金融機構的申報,基於犯罪防制的考量,是不可能在申報時向客戶為告知,而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開始進行追蹤時,更不可能對於客戶為告知,事後洗錢防制中心若未發現有任何洗錢的嫌疑,此時洗錢中心已累積了相當的個人資訊,由於目前規範並未有針對此類資料是否該銷毀的規定,因此此類資訊可能在國家機關間相互流用,為了防止此種情事發生,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雖然針對洩漏此類資訊的公務員與金融從業人員的刑責規定,但卻未同時規定此類資訊必須於何時銷毀,並且於事後必須告知客戶的規定,此對於 客戶的資訊的洩漏將產生極大的危險,於隱私權的侵害程度已屬於重大,則一般民眾在面對此情況時,是否有相應的救濟管道呢?
(四)民眾可利用的救濟途徑
由於現行的洗錢防制申報,犯罪控制的考量優先於客戶的隱私權保障,但是就客戶而言,筆者認為仍然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為自我救濟:
• 事前階段:就事前階段而言,一般民眾於開戶時,未嘗不可於契約中明文,針對金融機構所為的申報,必須於事後告知的義務,而當客戶被申報,而為洗錢中心所掌握的資訊,在此情況下,即可於事後為客戶所知悉。
• 事後階段:若事後查明無洗錢事宜,民眾當然有權因此向行政法院提起要求行政機關銷毀相關資訊的訴訟。
• 賠償:而當客戶知曉受申報的資訊被公務員洩漏,當可因此提起國家賠償,若為金融從業人員,則可提起契約違反的相關賠償責任。
因此,雖然目前洗錢防制法顯然忽視了客戶隱私權的保障規定,但基於「權利受侵害,必有救濟」之理,仍可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範為救濟。
五、結論
雖然目前的洗錢防制有諸多疑問,但至少還是產生一定的防範作用,洗錢者若為了躲避銀行申報而採取化整為零的方式找尋人頭開戶將巨額分成多筆存入,但在找尋人頭時必須考量的是,若關係甚遠可能會被黑吃黑,若關係太近,如找自己的親人,則容易為執法機關所查得,因此其也會面臨一個兩難。所以要設計一個完備的洗錢防制制度固然困難,但一個尚不夠完備的制度,只要能具體落實,仍可能因此增加洗錢者的犯罪成本,而降低其犯罪成功的機率 。 雖然無法消除洗錢犯罪,但必然能造成洗錢難度提高,洗錢者必然會因此付出代價,這是洗錢法制必須建立的原因,但是在建立洗錢法制的同時,不能僅有犯罪控制的思考,而是必須同時考量人權的保障,這正是本文想點出的問題所在。
附註:
1、瑞士於國際政治上的中立態度,也是造成猶太資產轉入的主因,再加上瑞士有六成以上的人口以德語為母語,更促使德國猶太人可以更方便的將資產轉入,而當納粹開始要清除猶太人時,更有不少猶太人以瑞士為逃往美國的中介點,最著名的例子即是愛因斯坦。
2、當然,這種施壓是全面性的,不僅是針對財產,還包括對於猶太人或德國異議人士逃往瑞士的相關庇護問題,這帶給當時的瑞士政府極大的壓力,深怕希特勒隨時揮軍攻佔瑞士,不過直至希特勒戰敗自殺為止,此種情形並未發生,希特勒到底為何不攻佔瑞士,則成為一個令人玩味的問題。
3、何萍,洗錢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二00五年,頁二一三。
4、財政部九二年十 一月六日 所頒台財融一字0九二八0一一六四一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