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信安(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公法組碩士)
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很明顯的,想要由此等規定字句中完整且體系性地建構訴訟權保護範圍,並非易事。然若依既有之認知加以理解,則或許可對訴訟權之概念作如下之界定,亦及其主要保障「 人民透過法定訴訟程序,經由國家司法權之介入,以求實體法上具體權利之救濟,或法律爭議之解決 」。以此再配合憲法上相關規定之解釋,或可對於訴訟權之保護範圍進行初步地描繪,以下本文即就幾號大法官解釋之內容加以簡略介紹。
一、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首段即謂:「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 」 。
由上可知,大法官認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在 於 人民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其受損之權利,基此立法者於形成訴訟建制時,應注意該等建制有助於人民權利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之可能性。
(二)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
本號解釋主要針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人民自訴限制之規定,係否侵害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此一爭點而作成。對於訴訟權之闡釋,本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指出:「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 。
另外,值得理解的是本號解釋中,由林子儀大法官所提之協同意見書內容。就此,林子儀大法官指出,由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及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所呈現之意旨,可知:「 人民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固須仰賴立法者之形成與建制,惟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至少不能低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所要求之基本內容。換言之,就核心領域內的訴訟制度而言,國家即負有作為之義務,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底限 」。
至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何在?林子儀大法官認為可分為形式與實質此二面向加以理解。在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在實質上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基此,林子儀大法官肯認,如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之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即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有侵犯其保障核心領域之可能。
經由對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內容之解讀,初步可知訴訟權之核心保障範圍,應係法院途徑之開放以及有效之權利救濟此二部分,此亦為立法者所應加以遵循並保障而不可侵犯之領域。也因此,林子儀大法官亦謂:「 除涉及上開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制度要求外,立法者得自行考量訴訟目的、事件需求而對組織、審及、訴訟要件及進行方式等為妥適之設計 」。
(五)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
本號解釋明確指出:「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相同之解釋意旨,亦見諸於釋字第三九三號、四四二號、四六六號解釋。
由此一論述,可知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訴訟權之保護範圍或其內涵至少包括了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要求與確保人民受公平之審判二者。
(六)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相近之解釋意旨,亦可見於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該號解釋指出:「 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 」。
上述兩號解釋所呈現之重點,除再次重申訴訟權在於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訴請求受損權利之救濟外,更強調訴訟上平等之要求。由此大法官認為,為使訴訟合乎平等正義,並使人民接受公平審判,故於訴訟程序或相關機制之建制上,要求聽審、公正程序與公開審判請求權等相關要素之配合,如此,憲法訴訟權方有完整之落實與確保之可能。
(八)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另一號大法官較明確指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者,乃係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於本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指出:「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 」。
關於本號解釋之重點,本文認為或可整理為以下三點:其一為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為一種制度性保障態樣,確保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再者,本號解釋維持大法官之一貫見解,認為訴訟權之如何行使與落實,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方有實現之可能。亦即應先由立法者設置相關之訴訟組織、程序機制及有關規範後,人民之訴訟權方有落實之可能。
最後,本號解釋較不同於其他相關釋字內容,而明確指出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有其核心領域存在,如有欠缺或對之有所侵害,即屬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意旨之違背。至於訴訟 權 之核心內容,本號解釋認為應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要言之,其認為人民得向法院訴請權利救濟為其保障之核心。
二、解釋見解分析
經由對相關釋字內容以及幾位大法官所提意見書見解之整理,對於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保護範圍或所謂核心領域,即有更為明確之界定,本文於此初步認為,大法官所確認之訴訟權保護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三者:
(一)確保人民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之解決
如同林子儀大法官其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所強調者,訴訟權在形式上應確保人民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亦即權利保障之途徑應暢通無阻,如此,亦方能合於「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之要求。基於此等理念,則如人民欲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解決之管道,遭受重大阻礙,甚至於被完全封鎖時,即屬對於訴訟權保障之侵害。
須注意的是,上開所謂確保人民得像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涵,非指法院對人民之任何請求或訴訟之提起,均須加以審理或救濟而不得拒絕之,更確切而論,此一保障意涵所強調者,係指不得以人民之身分、地位或以未設置有相關審判權限之法院,而拒絕或排除人民向法院尋求救濟或解決紛爭之可能性。基於此一要求,大法官自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開始,即多次以「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民,於其因公務員身分所享有之權利遭受侵害時,禁止其透過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係侵害相關公務員之訴訟權」為由,宣告相關法規範及行政法院之判例見解係屬違憲,並藉此逐步打破我國實務上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建構之重重藩籬。
基此,可知立法者除不得完全禁止或拒絕人民向法院尋求救記或紛爭解決外,其仍得於衡量各類訴訟制度目的、功能以及訴訟程序之特性等因素後,以為合理規範訴訟救濟途徑及相關訴訟提起之要件,此乃係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並有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意旨。也因此,大法官於諸多解釋中均明確指出,人民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其意義即在於此。
(二)有效權利保障之要求
較明確要求或肯認訴訟權之保障範圍,甚至將之視為訴訟權核心領域者,乃係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所提及之「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學理上對此概念或要求,多以「有效權利保障要求」或「有實效性之權利救濟」稱之。但有疑問的是,何謂「有效權利保障」?其概念或內涵所指為何?由其概念係否衍生出相關具體化之制度或建制要求?此均值得深入研究。
就概念上之理解而言,我國大法官歷來並未於相關釋字中加以清楚說明或釐清,如欲單由大法官所曾作成之釋字見解找尋有關之說明,則林子儀大法官之論述或許可以作為吾人理解之開端。氏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指出,訴訟權於實質上主要係確保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基此若訴訟機制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而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時,即屬訴訟權基本內容之欠缺,而有侵犯其核心之可能。由此,本文認為所謂「有效權利保障要求」,其基本概念即係指人民經由訴訟機制或程序之履踐後,應能確實使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紛爭獲得完整有效之救濟或解決。
至於「有效權利保障要求」其具體化之內容為何,學理上有認為,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中所闡揚之見解:「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充分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係大法官對於此一要求之具體化闡述,細言之,多著重於程序面之要求。
(三)公平審判之要求
相較於上述法院救濟途徑之開放,以及有效權利保障之要求,大法官對於「公平審判」之要求,亦常見諸於歷號相關釋字見解內容中。但是本文認為仍有疑問,而為大法官未完整清楚說明的,尚有幾處爭議存在,例如要求公平審判之目的乃至於其理論基礎為何;再者,公平審判之目的應透過哪些程序上或組織上機制或配套之設置,方能有效促進或協助此一目的之達成,凡此均應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就公平審判之目的此一部分,其主要係確保人民於進入法院或訴訟程序後,能於一公正或平等之訴訟環境下接受法官審判,並使人民得獲得有實效之權利救濟。更確切而言,藉由公平審判之要求及相關配套機制之協助,得以防止其他與訴訟案件無關之因素,包括其他國家權力,甚至是司法權本身對於承審法官之影響或干涉,進而導致訴訟裁判結果之偏頗或錯誤。基於此一論點,公平審判之目的及其重要性應可較為清晰理解。
至於如何真正建構或落實公平審判之環境與要求,其應有哪些制度之設置,亦為探討之焦點。從另一觀點言,此亦係探究訴訟程序應如何建構之問題。對此,吳庚大法官其於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中明確指出,法院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應遵循之原則,至於其內涵則包括了法官審判獨立之確保、公開審理、言詞辯論以及攻防方法對等……等諸多要件之要求所構成,此等見解亦可見諸於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理由書中。至於是否其他機制有助於公平審判環境之建構,而為訴訟權保障不可或缺之要素,仍有進一步探求之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