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永明(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兼主任)
一、一項不被看好的重要人權
古人 勸人向善、勸人以和為貴,訓戒不要輕易興訟,因此 云:「余豈好訟,余不得已也!」今日的市井小民,則對於經常上法院的人,以訟 棍之稱呼貶損之;對於不當媒合訴訟進行的人,以司法黃牛包攬訴訟定其罪;而任何人 無論是基於什麼原因,當其離開檢察署、法院之後,無不以「過金爐、吃豬腳麵線」作為去除楣運的好方法。由此可見,無論古今,興訟或應訟都是被視為不吉利、不值得鼓 勵 的事。連帶地,一般人對於 司法人員,亦如同對待處理喪事的禮儀師、風水師一樣,能避談就不要談、能不見就最好不要見。
然而,如同人有生死,而且生死由不得個人自主決定般,國民不僅有被迫履行義務之可能,必要時,亦有爭取自己的權利,以及捍衛自己的權利免受侵害的實際需要。則在今日人心不古,天上不會自動掉下來禮物,掉下來的都是精心設計的害人技倆下,如何在人世間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恐怕不是消極的不作為,寄望各式勸人為善的措施發揮效能,而是必須利用人工的維護公平正義的機制,積極主動地爭取。因此,在民主法治的社會,訴訟權縱使不被看好,但其重要性卻不曾稍減,凡是有權利意識的國民,都有必要具備有關訴訟權的粗淺知識。
二、 訴訟制度設定的原則
如上所述,訴訟權是一項因實際需求而存在的權利,我國的制憲者參考世界主要民主法治國家的制憲經驗,亦認為訴訟權是一項重要的人民基本權利,因此在憲法第 16 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至於訴訟制度應如何創設,則在憲法第 107 條明定,司法制度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以此種所謂「憲法委託」的方式,讓立法院透過法律的制定與施行,來落實人民的訴訟權。
我國屬於民主立憲國家的類別,縱使我國的國運歷來多艱,今日這部中華民國憲法所維護的國家地位,在國際上曖昧不清,但這些都無損我國人民基本權利的內涵,是與世界主要國家同質的事實,因此我國訴訟制度的設計,當然必須要與其他民主法治國家接軌,換言之,本國與外國關於司法制度的理論,都是架構我國訴訟制度時的指導原則。依據筆者的淺見,創設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至少應有如下幾點:
(一)、不告不理的原則
「訟」字的拆文解字,應可理解為公家的言語,則在民主國家一切的權力來自人民的委託,執行公權力的所有成本與費用,由人民均攤的事實下,把「錢花在刀口上」的道理,在架構訴訟制度時亦有適用。因此,當權益受侵害的一方,選擇忍氣吞聲,選擇待下黃泉時再向閻王控訴,或由高人一等的神,主動對於離開人間的凡人作最後的審判,則由人民負擔一切費用的司法,即沒有必要積極主動的介入,將潛沉在湖面下的洶湧波濤,導引到湖面上,讓它可以興風作浪。
除了從節樽公帑的觀點,必須建構不告不理的司法制度外,另外從訴訟權作為人民權利的觀點而言,所有權利的不行使,當其不會造成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的損害時,權利人即享有選擇行使與否的權利。換言之,只要沒有作為義務,不作為亦是一種行使權利的態樣,國家作為維護人民權利的「義務人」,當然亦必須尊重人民不提起訴訟的權利,以及讓被告的人民,只有在原告起訴的範圍內接受國家的司法審判,而不容許有所謂的「訴外裁判」情形。
不告不理作為訴訟制度的建構原則,落實在民事訴訟案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案的進行由原告起訴開始,法官作為聽訟與審判的中立第三者,應盡訴訟上的闡明義務,但不能反客為主,主導訴訟的進行,原告在辯論終結前,原則上均可變更 、追加或撤回起訴 。在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乃論之罪行,若無被害人等告訴權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不得越俎代庖逕行提起公訴,法官更不可能依職權「開堂審問加害人」。唯有在行政救濟程序,因涉及依法行政的公共利益,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與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在相對人逾越提起訴願的期限後,依職權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形成縱使相對人沒有訴請撤銷行政處分的意願,行政處分仍有被撤銷可能之現象。
(二)、武器均衡原則
訴訟之進行,乃聽審的法官在原告與被告雙方當事人,於法庭上進行完一切的訴訟攻防行為後,以中立第三者的角色,作成有拘束雙方當事人的裁判,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務必使雙方當事人有相當的攻擊與防禦能力, 以及 平等闡述自己的意見 、說服法官採信自己為有理由的機會 。
訴訟武器均衡原則,最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案件。代表國家起訴的檢察官與受審問的被告,在訴訟進行程序中,係居於對等的原告與被告地位。檢察官雖然是代表國家對於被告的行為提起刑事訴訟,但起訴並不代表被告就是有罪,以及被告就應該受檢察官求處的刑罰。相反地,被告享有無罪推定的待遇,可以針對檢察官的起訴,作各形式的防禦。
目前台灣刑事法庭的設置,已將檢察官的位置從審判桌上移開,不再出現擔任原告的檢察官與擔任審判官的法官平起平坐,讓被告無需再同時面對一個起訴他,另一個審判他的司法人員,因而疲於奔命,進而質疑法官到底公不公正的問題。
(三)、正當法律程序
訴訟制度存在的目的,無非是讓原始社會用「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方式方能解決的問題,改由國家設置的法院透過公權力的行使,替人民定紛止爭,讓人世間的爭議得到解決。由於其間涉及公權力的行使,因此除了追尋實質正義的實現外,司法程序的合法、符合一般國民的法律感情,亦為訴訟制度建構之基本原則。
然而正當法律程序的遵守,往往與實質正義的實現,居於需要調和的狀態,原因無它,當要求被動(因人民的請求、起訴而發動)的司法程序,必須實質正當,沒有突襲檢察、突襲審判的情事出現時,是否能應付精心設計的刑事違法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實在不無疑問,畢竟凡人的聰明才智相當,檢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員也是凡人,在攻擊不僅是最好的防禦,妥善的佈局、主動的出擊更能達成預期效果的事實下,單憑「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的信條,是否就能讓一切案件水落石出,回憶一下古今中外各國所謂的「十大奇案」,迄今僅有媒體的紀錄片是唯一的結案成績,即可知曉一二。
既然如此,訴訟制度的設計是否也應該讓自覺權益受損的一方,以及被動審理的法院,也享有與犯罪行為人、侵權行為人、及賴債的債務人同等的自由?此問題的答案,恐怕不是單純的是或否,即可獲得各方立場人士的贊同。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公權力的行使應具可預測性」,以及「公權力具有被濫用的本質」等理由,所有公權力的行使,原則上均必須符合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雖然此舉事實上無法對付十惡不赦的智慧型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但在避免為了解決一個問題,卻製造更多事端的考量下,訴訟程序中的所有官方行為,仍是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至於訴訟關係人的程序權利,則以武器均衡原則作為依據。
(四)、訴訟經濟原則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受害只能填補損害,不能因此致富」,訴訟不僅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事,其間耗費的社會成本,亦不容小觀。職是訴訟制度的設計,必須在一般大眾可以預期的時間內,即能有裁判結果出現,讓受害的一方獲得賠償,迫使加害的一方承受應有的處罰。再者,若於起訴之初,原告之訴即顯無勝訴之希望時,縱使原告持意起訴,訴訟制度亦應讓其無法利用耗費可觀資源的司法訴訟;此外,原告透過訴訟所能實現權利的價值,亦不能遠低於訴訟進行所需之公帑支出。以上所述均是以成本效益分析觀念,來判斷特定之訴訟是否具備經濟性。
乍看之下,訴訟經濟原則與透過訴訟實現公平正義的理念背道而馳,蓋公平正義不是廉價可得,當訴訟制度之設計,亦講究經濟效益時,勢必演變成法庭上所呈現者,罕有抽絲剝繭而得的正義,而全是廉價的公平與正義,果真如此,人民將無親近司法之願望。因此,在衡量原告訴訟之價值時,必須寬鬆認定,有形的利益固然是,名譽、聲望、人格等無形的利益亦屬之,而提起訴訟本身的訴訟權亦是一項不可輕視的人權。
相較之下,司法人員受訴訟經濟原則拘束的程度,就必須比利用訴訟制度實現權利的當事人來得高:對於司法人員而言,訴訟經濟原則可以作為控管整體訴訟支出的依據,亦可以作為動用司法權限,尤其是刑罰權時的衡量準據。由於透過訴訟所獲致的司法正義,只是事後人工的產物,百分之百重現正義受損前的原貌,只能作為理想,作為努力的目標,而不是結案的標準。因此,當訴訟案件之進行已達到可以終結的程度,就沒有必要再耗費司法資源,進行「微利」的蒐集,或者動用國家機器,懲罰已經得到報應或者已經悔悟的輕微犯罪行為人。
三、我國訴訟制度簡介
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可以概分為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與大法官釋憲等五大類,各有其特色:
(一)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乃基於同等法律地位、沒有任何一方行使公權力的人民,因契約或侵權行為的爭議,由自覺權益受損害的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處對造履行其法律義務。當被告敗訴並依照判決內容履行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原告爭取權益的願望即獲得實現;但當被告對於法院裁判所要求的義務,置之不理時,原告即必須進一步請求民事執行處,運用司法公權力進行強制執行。
(二) 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為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對於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的人民,因警察移送、受害人告訴或民眾舉發,經調查後認為有科處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之授權,以原告的身份,具狀向法院提起公訴。刑事訴訟如同民事般,均由法院作最後之定奪,換言之,檢察官的起訴與具體求刑,在訴訟上並不具最後決定性,法官依憲法的授權,享有獨立審判的職權,不受任何的干涉,當然亦不受檢察官起訴的約束,而是依據法律審判。
(三)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積極所為的行政行為,認為侵害其權益,或對於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提供給付,卻無法律上的理由置之不理,致損害其權益時,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或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行為,或請求行政法院命令行政機關特定之作為。行政訴訟是典型的民告官的訴訟類型,經常被作為判斷國家民主化與法治化的指標,具有保障人民權益不受國家侵害,以及督促公務員依法行政的作用。
(四)公務員懲戒
民主國家的公務員,亦為人民,同樣需負擔民、刑事法律責任。此外,因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特殊的勤務關係,當公務員未盡其應盡的義務時,另有行政責任的問題。民主法治國家為了確保公務員的權益,除賦予公務員因公務員關係與國家產生之紛爭,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外,國家對於公務員行政責任之負加,亦需經過嚴謹的法律程序。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基層公務員的輕微懲戒罰,授權給長官為之,但較重的懲戒罰以及對於中、高階公務員的懲戒,則必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審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委員,如同民、刑事法庭與行政法院的法官,均受憲法獨立審判與終身職的保障,可以依據各該法律的規定,不受任何干涉,行使審判職權。
(五)大法官釋憲
我國具有法院地位的審判機關,僅有如上四種,但司法院的職掌除了上述及司法行政外,另有統一解釋法令與解釋憲法。法治國家依法為治,法律與基於法律授權而制定之命令,隨著國政事務之複雜而多樣化,乃正常的現象,為了解決因見解紛歧,導致無所適從的窘因,即有統一法律與命令見解之必要,此舉在沒有共同上級機關的情況下,即由大法官職掌。至於釋憲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主要是因為憲法主義的國家,憲法為最高位階的法規範,任何規範都不能牴觸根本大法,否則無效。因此,為了確定憲法規定的真正意旨,認定憲法是否遭受侵害,即有必要由一個權威的機關職掌,而且為確保釋憲機關的尊嚴與解釋的效力,必須是在別無其他方法的情況下,才可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目前有關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大法官職權之行使,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之。
四、舒解訟案的機制
如上所述,任何的訴訟程序均係事後由人所為的補救措施,其能否真正實現公平正義,阻礙的變數相當之多。通常而言,司法正義的獲得,必須耗費相當的時間與金錢成本,而這兩項變數又經常讓正義蒙塵。因此,取代冗長與昂貴的訴訟程序,又能有類似效果出現的機制,亦為民主法治國家企求的對象,當這些舒解訟案的機制能發揮功能時,法院即有可能集中人力物力與精神,去審理真正有必要透過訴訟解決的紛爭。
目前紓解訟案的機制,計有和解、調解、仲裁等民事糾紛處理的機制,與刑事案件中特定只侵害或主要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行為,被歸類為告訴乃論之罪,以及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之權限,透過這些機制的實施,讓受損害的一方迅速獲得救濟,加害的一方有能力與意願賠償,或接受適度的處罰,讓紛爭歸於平靜,相關人士的權益獲得確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