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淑媚(嘉義大學國民教育所助理教授)
之前已經言及,社會權面向廣泛,包含了生存權、工作權、受教權、健康受照顧的權利、環境權等等。上個月我們將焦點放在兒童健康權的部分,這次則將焦點放在環境權。
環境權 指的是公民得以要求其所處的環境資源具有基本生態功能的權利,其可包括四方面的內容:一是優良環境享有權,亦即公民有要求享受優良(即健康、安全和舒適)環境的權利;二是惡化環境拒絕權,即公民有拒絕惡化環境(即水氣污染、噪音、自然景觀受損等)的權利;三是環境知情權,即公民有知曉環境資源生態狀況的權利;四是環境參與權,即公民有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
環境權的概念源於 1960 年。當時,有位西德(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控告西德政府將放射性廢物往北海傾倒的行為,認為該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於保障清潔衛生環境的規定。此事件突顯了保護生態環境的重要, 1966 年在第 21 屆聯合國大會中進一步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一條中規定:『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此條文明示個體只有在不妨礙他人與他國的情形下才能自由處置其天然資源。 1970 年,在日本東京所舉行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中, 13 個參與國會後共同發表的『東京宣言』中提到:『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接著在 1972 年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 1982 年聯合國的『世界自然憲章』以及 1992 年聯合國『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再再都提到保護環境生態與維護人類永續生存的重要。
經過四十多年的努力,環境權作為第三代人權理論雖然已經為大多數的國際社會所接受,有些國家也已經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的保障範圍。在這部分,台灣雖然有民間環保團體在持續推動,可惜目前仍未成功地將環境權納入我國憲法中。不過,自從 1987 年台灣社會解嚴後,在環境知情權與參與權的部分有很大的進展。例如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環保機構定期發佈城市空氣品質、公布主要河流水質或是城市飲用水源乾淨程度;在參與權部分,環保團體可以通過聽證、書面表示意見、制度性協商、遊說和宣傳等方式參與環境管理和決策。不過即使如此,環保團體對社會大眾以及政策推動上所能發揮的影響力還是有限。
更遺憾的是,如果 面對生態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衝突時,利弊相權衡之下往往還是經濟利益得勢。以我們台灣來說, 自從國民黨政權撤退來台,政府一直將經濟發展視為重點,使台灣從一個平均國民所得只有一百多元美金的農業經濟國家躍升為平均所得超過一萬美元的富裕國家。在這過程中,追求經濟發展成為我們的生存邏輯。從早期中央行政體制的規劃來看,隸屬自然資源的『水資源局』、『水利處』、『礦務局』及『林業局』皆屬於經濟部的職掌範圍,使得經濟部掌管的不只是工商業的事務,還包括對生態環境領域的利用與處理。可以想見的是在如此體制的運作方式下,首要想到的不是如何維護環境,而是如何加以利用環境,如此形成了人對自然工具性的剝削關係。民國 70 年代後政府因應許多公害事件的發生,雖然在衛生署之下設立了『衛生局』, 76 年甚至升格為『環保署』,然而若從環保署的預算來看,其只佔中央總預算的 1.2 %(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民國 89 年總預算),遠少於經濟部的 4 %,算是個弱勢機構;而環保署內的預算分配與人員編制中,清理廢棄物的人員及經費佔了大部分,使得環保署的主要任務在於處理垃圾。所以,我們很難再期待它可以積極的介入維護生態環境的議題了。政府的行政體制不利環境保護的推動,使得幾十年來我們經濟發展的程度和環境保護不成正比,長久以來嚴重破壞了台灣的生態環境。
先說影響我們日常生活極重要的垃圾問題吧,還記得 1996 年 5 月 桃園中壢的垃圾大戰嗎?中壢市垃圾數週未清理,囤積在路上,急速惡化環境衛生;還有當年環保署下令河川行水區垃圾場在五月底關閉,也引發嘉義市及屏東市等地區的垃圾戰爭。當然,垃圾問題不只在台灣嚴重,在都市人口集中、過度消費之下,使得垃圾成為所有開發中國家的問題,而另一方面政府也未能尋得合理的制度化管道處理垃圾,更加重此問題的程度。除家庭垃圾外,公共工程之廢土及事業(包括醫療)廢棄物之處理也是一大問題,砂石廢土隨意傾倒的事時有所聞,嚴重侵害人民的環境權。
另外,台灣 90 年代以來日趨嚴重的天災問題,我們都感受的到。只要來場豪雨、颱風,台灣各地積水問題嚴重,更不用說山區的山崩、土石流以及道路損毀的問題了。這其實並不完全是由自然的力量所造成的,主要是早先我們忽視水土保持的工作,才導致現在難以彌補的災難。造成這些嚴重天災的主要原因不外乎對山區的濫墾濫伐、缺乏有計畫的造林計畫、政府容讓財團大量開發山坡地(包括興建高爾夫球場、人工遊樂區、渡假別墅等大型開發案的興建),以致於颱風、地震引起的災害以放大數倍的威力反撲回台灣,對於台灣的住民而言,這些災害真正的源頭不是大自然、而是我們對自然、土地的任意殘害。
長遠來看,危害環境所造成的不但是自然環境品質的下降與非再生資源的耗損,更使子孫後代的發展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傷。我們期待政府各部門能夠對環境保護制訂更周全的法規與採取更多的行動之時,往往卻只見政府及國會在充滿國家及種族意識型態的抽象政治議題上空轉,讓環保等重要的民生議題停滯不前,窒息了台灣這塊土地的發展與改良的空間。只能期待政府及國會早日回歸正常運作,不要消耗在無聊的對立與口水戰中,為了台灣兒童的未來,共同推動台灣的環境保護!!
參考資料:
陳穎峰(2000)。台灣環保政治的結構與策略分析 — 核四案與拜耳案的比較。國立台灣政治大學政治系未出版的碩士論文。
關於環境權的定義以及諸種相關法律規定的內容請參見:學習時報。 2006.9.23. (http://big5.china.com.cn/chinese/zhuanti/xxsb/613642.htm ; http://big5.china.com.cn/chinese/zhuanti/xxsb/613642.htm)
關於台灣環境評估的報導請參見:台權會出版的 1996 及 1997 台灣人權評估報告。 2006.9.23. ( http://www.tahr.org.tw/site/data/report96/12.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