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福隆(真理大學財法系專任助理教授)
一、性侵害犯罪的校園化趨勢
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的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或者警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前述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有關的兩個政府機關,數年前曾經對我國性侵害案件提出統計數據,皆顯示出近年來性侵害案件有逐年增加的現象,同時所有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有近五成具備學生身分,例如小學生、國高中生等中學生,以及大學生等等。
其中,又以介於十二歲到十七歲的國高中學生約佔被害人總數五成以上之多,次之為十八歲至二十三歲的大學生,約有百分之十五,最後為六歲至十二歲的國小學生,也約有百分之十。至於性侵害犯罪的加害人也從過去集中在三十歲到三十九歲之間,逐漸轉變為介於十八歲至二十三歲的大學生,超過所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的四分之一。
根據前述我國政府部門有關性侵害案件的統計資料可知,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有半數以上為學生,特別是國高中及大學階段的女同學,而大學求學階段的男性加害人已經逐漸取代過去的成年男性加害人,由此可見我國性侵害犯罪已有校園化的發展趨勢。
二、校園性侵害犯罪的基本概念
所謂『性侵害犯罪』,依據民國八十六年一月總統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九條(詐術性交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強盜或海盜結合罪及擄人勒贖結合罪)及其特別法之罪。
必須特別說明的是,『性侵害行為』在過去與現在有不同法律意涵,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之前,我國刑法不但以強姦一詞指稱性侵害行為,也將其構成要件訂定相當限制,包括被害人限於女性、犯罪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犯罪行為定位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諸此乃出於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的立法意旨,所以修法前強姦罪列於刑法保護社會法益的「妨害風化罪」章內;反觀修法之後,我國刑法不但修訂原有章名,改為維護個人性自主權益的「妨害性自主罪」章,更基於性別中立、性交多元化等法理基礎,於刑法第十條重新定義性交行為不限於傳統性器官接合,也包括口交、肛交,以及異物進入交合等不同型態,此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也明文規定性侵害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特別強調性侵害行為的被害人對象也包括男性,同時其侵害性自主權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違反被害人的個人意願。
至於何謂『校園性侵害犯罪』?若以侵害地點而言,應指發生於校園內辦公室、教室或宿舍等地的性侵害犯罪行為,惟其範圍可能失之偏狹,按如果有性侵害行為的加害人不具備老師或學生等身分,而偶然於校園內侵害另一不具備老師或學生身分的被害人,殊與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校園性侵害犯罪的規範對象不同,因此若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身分關係加以定義,似乎較為適當,即發生於老師與學生之間抑或是學生彼此之間的性侵害犯罪行為,始為本文所稱的校園性侵害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校園內師生或學生彼此之間,也可能在校園以外的其他地點發生性侵害犯罪案件,例如賓館、旅社等,此等情形也是校園侵害犯罪防治的規範對象。
三、校園性侵害犯罪的法律規範
除了上述我國刑法界定性交定義、妨害性自主權的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外,觀諸我國其他現行法律有關校園性侵害犯罪防治的法律規範,概以民國八十六年立法通過實施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第八條通報義務等相關規定,以及民 國九十三年立法通過實施的「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有關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的相關規定為主。此外,教育部於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台 (88) 訓 ( 三 ) 字第 023005 號函頒佈的「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因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已經明文授權教育部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所以前述處理原則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 (94) 訓 ( 三 ) 字第 0940044479 號函停止適用,並溯及同年 三月三十日 正式生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中央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分別設置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利推動各項防治性侵害犯罪的行政措施,反觀性別平等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則是為求促進性別地位的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的教育資源與環境,究其規範內涵,不但訂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策略」專章規範,更利用委任立法方式授權教育部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明文規定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等事項,以利各級學校有效處裡校園性侵害事件。
在「事前預防」方面,前者第八條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的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課程內容應包括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兩性平等教育、建立正確性心理、尊重他人性自由、認識性侵害犯罪、處理性侵害危機、防範性侵害的技巧等,藉此事前教育建立兩性平等的正確觀念,提高防治性侵害犯罪應有知能,以達成消減性侵害犯罪的可能損害;後者除了二十條授權教育部訂定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之外,該法第十二條以下第二章及第三章也分別規範如何建立性別平等的學習環境與資源、以及設計性別平等的課程、教材與教學,同時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以改善校園空間的安全性,防治準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也規定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的注意事項,例如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教師不得違背專業倫理關係、學生應尊重他人之性或身體自主、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或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時,我國校園性侵害犯罪的法律規範也建立有效的「事中處理」機制,以利維護被害人相關權益,例如前者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等相關條文,分別規定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被害人輔導及緊急安置、協調醫院成立專門醫療小組,同時醫院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法院、警察機關及醫療機關應由專業訓練的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得由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陪同出庭,偵查或審判程序提供被害人特別保護,例如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的性經驗證據,採取隔離詰問措施,以及審判不公開等;後者如防治準則第十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檢舉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十三條並規定學校接獲性侵害事件後,應於三天內交由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他性平法或防治準則相關規定,尚有學校主動通報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人員應負責保密、學校應採取保全措施或緊急處置以維當事人受教權及工作權、處理過程中應提供心理諮詢輔導或法律諮詢管道等必要協助、學校調查處理不受事件進入司法程序之影響或其訴訟結果之限制、申請人及行為人不服處理結果得以書面具明理由進行申復。
在性侵害事件處理告一段落之後,前述性侵害犯罪的法律規範皆採取「事後輔導」的方式,責成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學校應對該性侵害事件當事人提供必要協助或輔導,包括前者第九條規定內政部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第十條規定醫院診所不得無故拒絕為被害人進行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十二條規定媒體或相關機關不得揭露被害人的身分資訊、第十八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申請核發醫療、心理復健及訴訟、律師費用、第二十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者則以性平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防治準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主,如學校提供事件當事人必要協助及輔導、針對當事人身心狀況主動轉介相關機構、學校應遵守比例原則對加害人作成不同程度的懲處、加害人性侵害查證確實轉至他校就讀或服務時,學校應行通報。
四、結語
校園內原本是老師傳授知識給學生、學生彼此之間相互討論的學習環境,理論上不應該會發生侵害性自主權的性侵害犯罪行為,然而由於學生們的求學期間甚長,在校園學習環境上經常接觸自己 班上的 老師或同學們,加上現在社會資訊爆炸現象引發無法適當過濾不當資訊的情形,校園裡的師生都有可能成為性侵害犯罪或事件的當事人,包括加害人以及被害人兩者。
隨著社會上性侵害犯罪逐漸增加,我國性侵害犯罪的一般規範及校園性侵害犯罪的特別規範,即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相關規定,以及教育部訂定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皆已改變過去性侵害行為係侵害社會法益的妨害風化觀念,轉而發展出維護個人性自主權的法律體系。此等法律體系,不僅完整地規劃事前預防的各種措施,例如進行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規劃安全校園,也明文規定處理性侵害事件過程的各項機制,包括學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強制醫療機構進行診療及驗傷、司法機關隔離詰問及實施被害人保護措施,甚至事後輔導事件當事人,以避免再度出現性侵害犯罪心理因素。
在我國校園性侵害犯罪法律規範逐漸完善之際,面對日益增加的校園性侵害犯罪案件或保護事件,不但校園內師生及學生家長有必要正確認識法律規範所規定的各項權益及措施,醫療、社會工作及負責偵查審判工作的司法單位等相關機構,也應該共同執行性侵害犯罪行為的防制工作,並提出協調整合的具體建議,如此才能達成降低校園性侵害犯罪案件或保護事件的既定目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