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尤伯祥律師
所謂的即時抗告,簡言之,就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與否須由法院決定的大原則下,進一步規定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的案件,由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裁定。對於簡易庭法官所作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實質上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檢察官有權即時向同一法院合議庭(三名法官)抗告。只要檢察官提起這項即時抗告,法院合議庭就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決定支持或更正簡易庭法官之裁定。在合議庭作成決定前,簡易庭法官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裁定必須停止執行,嫌犯交由法院留置。法務部向社會大眾推銷這項法案的理由,乃是現行羈押制度存有許多漏洞,以致產生像先前錯放槍擊要犯薛球等危險嫌犯之案例,縱虎歸山,在交保後接連犯案,對社會造成更大危害云云。
問題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與德國、日本相比,相去不遠。如果我國現行羈押制度確實如法務部所說存有漏洞,則何以德國、日本制度可以運作至今?法務部只拿法院錯放薛球等少數案例,就可以說服我們同意現行羈押制度存有漏洞,值得創設一套在侵犯人權程度上領先德、日的即時抗告制度?
先談現行羈押制度是否有漏洞的問題。法務部所持的檢方觀點,說穿了就是不信任一審法院的判斷,認為一審法官經驗不足,易因思慮不週而錯放危險嫌犯。然而,犯罪案件在偵查階段由檢察官指揮偵辦,對案情最清楚的是檢察官,因此,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嫌犯時,法院對案情不可能比檢察官更瞭解,論理上當然應該由檢察官到聲押庭說明已具備羈押之法定要件、非羈押不可的理由,並積極舉證證明之。故,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得」至聲押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但我國學界多數認為這項到庭陳述及舉證是檢察官的義務。如果檢察官不到聲押庭履行這項義務(以汽車炸彈客的案件為例,檢察官並未蒞庭執行這項說服法院的職務),以致法院在不明瞭案情、也不知可積極證明具備羈押要件的證據何在的情況下,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則即令事後來看這項裁定是錯誤的,又如何能責怪法院?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原本就是期待法院站在中立第三者的位置,只看證據辦案。如果法院因為檢察官舉證不足而駁回其羈押之聲請,則法院只是盡本分而已。要是法院必須在檢察官的舉證之外,另外根據傳媒的報導考慮嫌犯的犯行是否令社會大眾髮指,是否有再犯之虞,那麼實際上法院擔任的是警察的保安角色,而這正是與司法權之本質絕對衝突的。沒有人希望看到法院縱虎歸山,但從制度設計的原始精神來看,防堵這種錯誤發生的良策,應該是督促檢察官聲押後實實在在的蒞庭。真要說現行羈押制度有漏洞的話,也應該是未強制規定聲押庭時檢察官應蒞庭執行職務。所以,除非檢察官均已確實蒞庭而聲押庭仍然錯誤百出,否則實在找不到發明上述即時抗告制度的合理理由。在現階段就發明即時抗告制度,除了可以讓檢察體系將錯放的責任全數推給法院外,另一方面則可以在不明文課予檢察官到聲押庭蒞庭義務的前提下,基於雙保險的精神,對駁回羈押之裁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由合議庭重新審查。惟, 若經即時抗告後合議庭仍駁回羈押聲請,則檢方難脫濫行聲押之嫌,而與現制相比,嫌犯因為檢方的錯誤而被額外留置到合議庭作成裁定為止,也與憲法第八條要求法院迅速決定羈押或釋放之意旨不符 。換言之,即時抗告草案等於是將糾正國家錯誤的成本轉嫁給嫌犯,顯然不公平。
此外,若考慮到羈押對嫌犯人權侵犯的嚴重程度,則即時抗告草案是否必要,就更值得懷疑:
• 首先,羈押的法定要件是必須犯罪嫌疑重大,法院才可准許收押。換言之,在聲押庭時法院就已對案情審理過一次,而且作成不利嫌犯之判斷。雖然聲押庭的法官與起訴後審理本案的法官並非同一人,但後者的心證仍可能因前者已裁定收押而被污染,產生被告犯嫌重大的預斷。其次,在社會注目的重大案件裡,媒體往往廣泛報導嫌犯被收押,常會使公眾基於「被關等於有罪」的錯誤認知,在審判前即認定被告有罪,進而使承審法官承受判無罪會被社會譴責的道德壓力。末則,被收押之嫌犯或被告事實上難於蒐集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對於沒有辯護律師的嫌犯或被告而言,尤其如此)。在以上所述三種因素的作用下,被收押之被告在審判之前常已是待罪之身,相當可能因法官的預斷、輿論壓力及自身無能蒐集、提出對抗檢察官的證據而難以得到公平審判,換言之,對被收押之被告而言,其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規定,所應享有之受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之權利,都很可能因羈押而實質上受侵害。
• 在以往我國檢察官有羈押權的時期,檢察官常押人取供後再行起訴,以致被告在起訴之前常已遭長期羈押的弊端,於當時即為學者多所詬病。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已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所揭示之令狀原則將羈押權回歸法院,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要求檢方必須在羈押被告後迅即決定起訴與否,加上現行刑事訴訟法准許偵查階段最長可以羈押嫌犯達四月之久,以致檢察官仍然有先押人再找起訴所需證據的空間(雖然現行法規定須犯罪嫌疑重大始得羈押,但證明此項要件所需證據程度,仍不及於起訴所需。而若法院對前者的標準低,則檢察官先押人再找起訴所需證據的可能就相形更大)。反觀美國,雖然法律規定只需有「合理根據」即可進行逮捕,但因在嫌犯被捕後最遲數日內依法即須踐行初次到庭的程序,由法院告知檢察官起訴指控之罪名,並予以答辯機會,若被告不認罪,則檢察官就須將證據開示給被告,案情因而曝光,因此檢察官常在警察逮捕嫌犯之前就必須決定是否起訴。在這種壓力下,原則上檢察官常會要求警察先蒐集到足以起訴的證據後再逮捕嫌犯,對檢警而言,並無必須羈押被告以免影響偵查之壓力。而也因嫌犯在被捕後隨即被起訴審判,因此不會在起訴前先被長期羈押。相較之下,我國准許為偵查所需而在起訴前長期羈押被告,無疑耽誤了被告的及早受審,進而侵害了其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在判定對其提出之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以下最低限度保障:(三)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所應享有迅速受審之權利。
正因為羈押不只是剝奪嫌犯的人身自由,還嚴重影響其受無罪推定及公平受審之權利,並且極可能延誤其受審之時間,因此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明訂:「等候審判之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亦即,羈押只能作為基於保全被告目的之不得已的例外措施。然而,即時抗告草案若經完成立法,則日後 對承審羈押聲請的簡易庭的法官而言,由於只要檢察官對其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即時抗告,就勢必「拖累」另外三位同僚組成合議庭在二十四小時內重新審理這項羈押聲請,而且法院還須在合議庭決定之前負責留置人犯,因此從人性的角度來看,對簡易庭法官而言,駁回羈押聲請的難度明顯高於准許的難度(若簡易庭的決定是在深夜作成,則上述壓力情境將更為明顯),易言之,將使其極易傾向於准許羈押,這對嫌犯尤其不公,也明顯地違背羈押乃不得已措施之原則。其結果,很可能是許多原不應被羈押的嫌犯(其中可能有許多無辜者)被收押。 再者, 即時抗告的「發明」,形同鼓勵偵查機關延續目前先押人再找證據的辦案陋習,而 在押被告於起訴前先被長期羈押的落伍現狀則文風不動。
縱虎歸山固然不對,但為了將惡虎關入籠中,製作即時抗告這只特大號的籠子,然後將原不應被羈押之人連同惡虎關進去,最終還犧牲了作為民眾信賴刑事司法之基礎的公平審判原則,值得嗎?如果因為抓老虎的人不認真而沒有把每隻老虎關進合適的籠子裡去,那麼也許應該考慮的是督促這些人,而不是給他們一只特大號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