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楊淑玲律師
在許多好萊塢警匪片中,觀眾朋友經常可以看見警察在逮捕嫌犯時,對其宣讀以下文字:「你有權保持緘默,並可以請求律師在場,如果你沒有錢,國家可以提供你免費律師。你現在所說的一切將成為呈堂證供」。這就是所謂的「米蘭達」法則,許多人可能以為這是美國獨有的刑事訴訟程序。事實上,這樣的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類似規定,本篇文章即簡單介紹這項程序法則之規定與適用。
一九六六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自白的證據力( confession admission )增加一項必要性的程序要件,其目的是藉由宣讀確保受警方拘禁之嫌犯都能知道憲法保障他們的權利,他們有權可以不作使自己入罪的證詞。
在米蘭達訴亞利桑那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比數作成決議,確立了這項規則,任何受警方拘禁(或者被嚴重地剝奪自由)的嫌犯於接受訊問前,均應向其宣讀以下內容的警語:
一、他有權保持緘默並且無須回答任何問題。
二、如果他作出任何回答可能對其成為不利的證據。
三、在警方訊問他之前,或正訊問他的時候,他有權要求與律師先行晤談。
四、如果他無力委任律師,會提供免費的律師。
根據米蘭達一案,法官表示,如果嫌犯在任何時間用任何方式表示他不願意談話,訊問就必須終止。偵訊者不能「自說自話」無視於嫌犯的拒絕談話。而且如果嫌犯在任何時候表示他想要和律師談談,訊問必須即刻中止,直到他和律師談過後才能再開始。同樣的,偵訊者也不能「自說自話」無視於嫌犯與律師晤談的要求。法官更進一步指出如果嫌犯要求與律師晤談,但卻無資力委請律師,而警方也沒有替他找到免費律師,這時就不能進行訊問。
最高法院堅持嫌犯可以在訊問前後與律師晤談的理由,是要確保嫌犯在接受訊問時確實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也就是說嫌犯的律師必定會告知嫌犯他的相關權利。這種要求並不是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刑事案件的被告 …… 應有律師?其辯護,」而只是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關於「不自證己罪」( self-incrimination )的規定,「任何人於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強迫成為對自己不利的證人。」【註一】
根據最高法院在米蘭達一案中所作的命令,違背米蘭達規則所得的自白或任何嫌犯的陳述,都不能作為證據,無論該自白或陳述是否具備任意性。
聯邦最高法院把要求範圍嚴格限縮在嫌犯受警方拘禁的情形下,才須宣讀相關警語。因此私人保全人員如果遵照法律規定以私人身分逮捕嫌犯時,他對該名嫌犯訊問前,無須宣讀相關警語。【註二】上述規定在美國主要包括私家偵探等對罪犯的逮捕行為,在我國於私人保全、保鑣等應可作相同解釋。
一九七七年聯邦最高法院在奧勒岡訴馬西亞森案( Oregon v. Mathiason )中並指出「米蘭達警語只有在嫌犯的自由受到嚴重的限制 …… ,才有必要先行宣讀。這才是米蘭達判例中所說強制性的環境,而且必須限縮於此。」【註三】也就是說,在「受訊問人自由受到剝奪時」,訊問人必須對受訊問人宣讀米蘭達警語,倘若受訊問人自願主動到、或者自願被帶到偵訊的地方,即使那個地方是警察機關,也並非自由受到剝奪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解釋應解為當被告或嫌疑人的自由受到剝奪而受訊問時即有米蘭達法則的適用而並非侷限於刑事訴訟法中被告受「羈押」的狀況【註四】。
對於檢、警之訊問究竟是否必須宣讀上述米蘭達警語,同時取決於檢警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對話是否構成「訊問」(偵訊),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八○年就羅德島訴英斯案( Rhode Island v. Innes )的判決中曾出現了定義性的論述,認為偵訊者必須不僅「表示疑問而且包含為了警方的立場(而非為了被逮捕或被羈押者的立場)採取必要的言語或行為,誘使嫌犯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詞。」舉例來說,某人跑到警局,說他剛剛殺死了他老婆。警察問他在哪裡用什麼東西殺的。他回答說:「在我家,用斧頭劈死的。」然後警察問他住在哪裡,接著把他帶到那裡去,警方真的就在他家發現他老婆的屍體。這種問題本質上就像是警察備案筆錄的一部分,通常被稱作「入門問題」( threshold question )。這些問題可以和對在押嫌犯所提出的問題相對照,例如問:「你知道你為什麼會在這裡嗎?」或「你知道我為什麼來這裡嗎?」這種問題被認為有偵訊的本質。相反的,如果嫌犯自己問警察為什麼他會被捕,而警察回答說:「你自己知道原因,」在這之後嫌犯就認罪了,這種一問一答並不牽涉到偵訊的本質。【註五】
另外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來規範對於青少年(未成年人)嫌犯的訊問,因此,大部分適用於成年人的基本原則仍適用於青少年身上。然而青少年心智未成熟,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法院則採取「綜合全部情狀」原則。這表示所有的因素都應該考量--青少年的智力、教育、背景,以及訊問時的場合--才能決定偵訊者是否不當暗示或者如何施予輕微的壓力,以此來判斷嫌犯的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的條件。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七九年就費爾訴麥克案( Fare v. Michael C )之說明,法院同時會看青少年「是不是有能力了解對他宣讀的那些權利,以及是否知道憲法修正案第五條所要保障的權利本質,還有他放棄那些權利的後果是什麼」。【註六】
以上所述乃是美國司法界對米蘭達法則的相關適用問題;相較於美國,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有相類似規定,最主要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九章被告之訊問中,該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義務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由上述規定可知,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在接受訊問一始,訊問人不論是檢方或警方,均應告知受訊問人上開權利。實務上,首先,最高法院認定此等規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覺真實,並兼顧程序之公正,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所以於訴訟各階段,均有其適用【註七】換言之,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不僅於審判中,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至於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然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註八】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並應告知受訊問人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以及日後罪名變更之再告知,此項再告知義務,依據實務上最高法院見解,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若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起訴書所載所犯罪名及擴張後之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則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既然對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即不得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註九】
上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與前述美國米蘭達警語相較,相似處在於受訊問人均有緘默權及選任律師的權利。然而,我國規定不如美方之處在於政府所提供免費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在場之被告權利,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第一及第五項分別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然而此等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之規定,一則有其相當要件限制,二則僅適用於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訊階段。然而,實務上接觸過刑事案件的人都知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包括刑求或強暴、脅迫、詐欺等違法取供之情形,最常發生在警方或調查員訊問階段,再加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案重初供」的觀念根深蒂固。是以,從保障人權的觀點來看,在警訊及調查員之約談階段,才是最需要律師或辯護人陪同在場的關鍵時刻。
另外,與美方另一不同之處,在於依照上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時,並應同時告知其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與同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之客觀性義務規定正相呼應,或有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逐步朝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改革,此等規定並無實益。畢竟要求與被告有對立立場之檢、警針對有利被告之證據為調查,無非是緣木求魚。就此筆者倒是認為,此等規定對於被告權利保護畢竟有利,自有其存在價值,因為實務上也不乏有正義感的檢方或警方相信被告抗辯,而為其調查有利證據、平反之案例。
不論是美國的米蘭達法則或者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均是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保障人權的一項重要法則。或許有人質疑為什麼要如此保護被告,他們不是犯罪、作壞事的人嗎?「或許是」,被告或許真的是犯了罪,在法律規定以下,他們還是受到法律一定程度的程序保護。而這麼做的最重要目的是可以保障那些「或許不是」的人,那些因為檢、警、院的疏忽而被?枉了的無辜的人,而且最可怕的是,你我都有可能成為那個無辜的人。
附註:
【註一】參佛瑞德˙英鮑、約翰˙萊德、約瑟夫˙巴克來著,高忠義譯,刑事偵訊與自白, 初版,台北市: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2月1日,頁284、285。
【註二】參【註一】頁287。
【註三】參【註一】頁302。
【註四】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章以下被告之羈押規定,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罪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行法特定法條放火、准放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及恐嚇取財等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註五】參【註一】頁305、306。
【註六】參【註一】頁313-315。
【註七】參最高法院90台上743號判決。
【註八】參最高法院92台上4003號判決。
【註九】參最高法院92台上2354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