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福隆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一、前言 — 個人破產案例
四年前,華人影視圈紅跨數個十年的藝人阿 B— 鍾鎮濤,因個人負債高達港幣兩億五千五百萬元,即新台幣近十億元之多,不但引起媒體報導關注,也被香港破產局正式宣布破產。數年來,阿 B 名下沒有房子、車子等資產,憑藉租屋、搭乘捷運等生活方式,以減少不必要消費,並且必須把從事演藝工作所賺取之薪資,全數繳交給破產局,再依其生活需要給予必要輔助(註 1 )。最近,阿 B 終於可以揮別破產,之後工作所得或中獎彩金皆可歸屬其合法所有,因此得以重獲新生。
除了藝人度過破產危機的案例之外,晚近國內報載曾有家庭因為男主人失業及生病,導致家人以卡養卡欠下大筆信用卡債務,連醫療救護的微薄費用也無法負擔,更有部分學生持卡人社會經驗不足,盲目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因無所節制而積欠大筆卡債等各種案例,不一而足。
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初步估算目前國內「卡奴」約有四十萬人,截至今年二月底,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放款餘額合計超過新台幣七千六百億元(註 2 ),此等雙卡債務造成消費者陷於生活困頓,面對無力償還的卡債,不少消費者獨自或攜眷走上絕路。
二、消費者生存權的保障不足
國內社會上日趨嚴重的卡債問題,卡奴必須面對發卡銀行所委託討債公司催收信用卡債務的窘境,過去非法討債行為多以恐嚇、脅迫、辱罵或妨礙人身自由等暴力方式為之,造成卡奴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例如學生持卡人擔心討債公司到校討債而不到課、父母害怕子女行動受到威脅。
為求確保人身安全,並免除心受恐懼,部分有意願還款的卡奴,會試圖辦理貸款償付卡債,卻仍有遭遇詐騙集團以貸款代辦的名義騙取金錢之例,或必須承擔貸款利率的高成本。此外,針對仍餘有財產的卡奴,可以依據現行破產法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實際上絕大多數卡奴已經沒有任何財產,即使向法院聲請破產或組成破產財團,仍可能遭到法院依法駁回或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註 3 ),因此在現行市場實務及法令制度之下,積欠債務的信用卡消費者的生存權已經面臨諸多威脅。
三、我國消費者信用卡債務清理的新法規範
為求有效率解決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擔多重債務的問題,並確實保障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人民之生存權(註 4 ),政府各主管機關開始檢討修訂現行法令制度,包括 (1) 司法院研擬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 (2) 法務部研擬民法債編增訂信用卡專章、修正最高利率限制,並修訂民法繼承編現行繼承方式的原則及例外、 (3) 經濟部研擬完成「債務催收公司管理條例」草案,以及 (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修正案。前述與消費者信用卡債務相關的法制修訂,以司法院於今年 四月十一日 完成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卡債清理條例)」草案(註 5 )最受矚目。
(一)重建型的更生程序
有關消費者聲請破產,固為我國破產法明文規範的重要事項,為兼顧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人、債務人的雙方利益,以利生活陷於經濟困境的消費者有效清理債務,司法院決定就現行債務清理法草案有關一般消費者(即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例如受薪階級、勞工等)部分,先行研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此一單行法,而不就現行破產法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專章。雖然司法院針對卡債問題制訂專法,然而卡債清理條例草案設計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性質上仍為破產法上和解、破產的特別程序。
藉此先後併行的兩軌制度,讓積欠卡債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並有能力償還卡債的債務人,可以先依法向法院提出分期付款的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得以進入為期四年至六年的更生期(註 6 )。事實上,在向法院聲請更生之前,債務人必須先行與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的申請,可見更生程序即為債務人與銀行間協商的法制設計。就此,金管會也明確提供應遵守的幾項步驟,例如 (1) 由債務人本人或受委託親屬備妥完整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申請、 (2) 最大債權銀行收件第三個營業日起,各債權銀行應全面暫停自行及委外催收、 (3) 最大債權銀行對於一致性、非一致性協商條件之案件,自收件至通過協商的處理期間,不得超過八個及十三個工作日、 (4) 如債務人遭遇不當催收或暴力催收等情事,得檢具具體事證,分別向銀行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申訴或檢舉。
(二)清算型的清算程序
在進入更生程序之後,如果債務人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財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實債務等不利於債權人的各種行為時,一則為免其圖利自己或他人而侵害債權人權益,依法得以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則為因應詐欺更生情事,並避免更生制度遭到濫用,也賦予債權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更生程序,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註 7 )。不論是重建債務人生活的更生程序,或鼓勵債務人迅速處理分配財產的清算程序,在法院裁定許可更生或清算之前,為防免債務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間獲得公平受償的機會,該法也賦予法院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以裁定作成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等處分(註 8 )。
同時,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並教育債務人經濟困境源於奢侈浪費的正確觀念,要求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應學習儉樸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如有不當減少或奢侈浪費情事,則法院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限制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或財產管理處分權(註 9 ),例如不得購買名牌服飾或搭乘計程車、不得擔任律師工作、不得離開住居所。
四、結語 — 為金融機構及消費者共創雙贏局面
括言之,我國金融市場所引發的卡債問題,其影響層面,並非僅限於金融市場,總體經濟、社會治安問題也相互交錯而生,此一問題在先進國家也曾先後發生過,例如美國、日本、韓國及香港,其主因為銀行消費金融業務管理有欠周延、持卡人過度消費為主。為促使銀行業消費金融業務得以健全發展,並避免消費者無限擴張信用,在政府各主管機關積極研擬消費者信用卡債務清理的相關法令規範之際,消費者也應該正視無端擴張信用的危險,管理個人使用信用卡的債務清償狀況,並妥善利用與銀行協商債務的機制,爭取盡力清償債務的重生機會,同時目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已會銜行政院意見,送請立法院審議當中,將來此一專法順利通過之後,身為債權人的發卡銀行也可以提高受償比率,如此才能為金融機構、消費者在社會信用制度之中創造雙贏的局面。
參考文獻
註1. 新浪新聞中心,港星鍾鎮濤 解脫四年破產族生涯, (http:// news.sina.com.tw) ,造訪日期: 2006 年 10 月 17 日 。
註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卡債問題說明 — 卡債問題現況, (http://www.fscey.gov.tw/news_detail2.aspx?icuitem=1659578) ,發佈日期: 2006年4月10日,造訪日期: 2006年10月2 日。
3. 參照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另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註 4. 參照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註 5. 參照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ownload.asp?sdMsgId=3468)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ownload.asp?sdMsgId=3469) ,造訪日期: 2006 年 4 月 11 日 。
註 6.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另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期付款的更生方案,包括清償成數、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等應記載事項,其中第三款特別規定更生期間不得逾四年,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年。
註 7.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註 8.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安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安處分。」
註 9.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條文第九十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有關債務人奢侈浪費行為之禁止,參閱鄭有為,「論禁止奢侈浪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5 卷第 2 期, 2006 年 3 月,頁 163-2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