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福隆專任助理教授(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一、歧視疾病?保障愛滋病患的基本人權?
前年六月,數十名愛滋病患(包括十五個大人與七個小孩)搬進台北市木柵區再興社區,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訴請法院要求其遷出社區,因而引發社會各界與人權團體的關注。去年十月,臺北地方法院作出九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判決專門收容安置愛滋病患的臺灣關愛之家協會敗訴,應該遷離該社區。今年八月,高等法院九五年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則改判該社區不得以規約拒絕愛滋病患居住在社區內,成為國內愛滋病患居住自由權的第一件勝訴判決,由此可見疾病歧視的社會現象,以及我國法治社會重視並保障愛滋病患的基本人權。
該案共同被告汪先生將房屋出租於臺灣關愛之家協會,彼此透過訂定契約而發生租賃契約的債權債務關係,依法若無超出法令限制範圍,則汪先生得就其房屋自由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雖然臺北地院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社區規約,係為維護社區住戶的「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所以並未違反公序良俗。然而,愛滋病患是否遭受歧視且基本人權不受保障、出租人就其專有部分的用益權有無受到損害,諸此皆為該案後續上訴的主要法律爭議。
二、原告社區限令遷離已限制愛滋病患的居住自由權
根據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我國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以及入出國境等基本權利(註一)。 然而,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並非不得限制人民設定住居所的自由權利, 惟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比例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如非前述原因,或不符合要件,則原告社區不得以其規約,限制愛滋病患設定其住居所於該社區的自由權利。
該案初審法官認為被告收容愛滋病患影響社區居民的健康及居住品質,而認定社區規約規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惟該社區限制住戶的居住自由權及令其限期搬遷,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仍有待斟酌。申言之,如我國法令有所規定,社區不得以規約限制住戶的居住自由權,而社區若未給予愛滋病患相當時間遷離,也可能形成方法與結果之間的不成比例,可見原告社區限令愛滋病患遷離,相當程度已經限制其居住自由權,並可能造成其他人民誤解社區民主的多數決原理(註二),進而對私法自治失去信心。
三、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有權訴請住戶遷離且規約內容有效
除了憲法上居住自由權之外,該案也涉及住宅法律問題,例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限令愛滋病患遷離社區、規約內容效力如何等等。原告社區在構造、使用及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皆標有明確界線,性質上屬於得區分數部分,由多數住戶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區分所有權的公寓大廈。此等現代住宅的居住品質好壞,與其管理維護成效如何密切相關,因此基於加強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等立法目的,我國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其立法重點為公寓大廈住戶的權利義務及其管理組織。其中,管理組織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管委會,註三)為主,前者負責處理所有住戶的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的有關事項等職務,例如決議通過住戶共同遵守事項的社區規約,同時具有召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書面通知或公告開會內容、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製作及提供會議記錄等權限;後者則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維修改良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安全及環境、建議住戶共同事務的應興革事項、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收支及管用收益與公共基金、保管規約及會議記錄等有關文件等(註四),也有必要在住戶共同事務涉訟時擔任原被告、報告訴訟事件要旨及會務。依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社區管委會因被告違反規約情節重大,有權依法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社區。
其次,所謂社區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的共同遵守事項。而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的規約,其第十
七條規定社區住戶不得在社區內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業務,也是為求增進共同利益、以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等目的,然而該項規約內容是否適當及有效,殊值
討論。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收容愛滋病患涉及公寓大廈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載明於規約者,其內容即為有效。因此,所有愛滋病患
似乎沒有自由可以選擇居住於公寓大廈之內,如果醫療收容機構也無法從旁扶助,則患有法定傳染病的病患將無法滿足選擇及設定住居所等基本需求。
四、增訂愛滋病患的反歧視條款以解決困境
面對社區歧視疾病及愛滋病患居住自由權之間的困境,在被告上訴高等法院期間,我國立法院即時修正通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待遇之外,增訂不得拒絕其『安養、居住』的反歧視條款(註五)。二審承審法官依該修法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臺灣關愛之家協會勝訴定讞,也就是說該社區不得以規約拒絕愛滋病患居住在社區內,或要求其遷離社區。
現在臺灣關愛之家協會該等愛滋病患已經遷離該社區,但該案從引發爭議、促成修法通過愛滋病患的反歧視條款,到司法機關作成強調人權保障精神的確定判決,堪稱具有重大意義的實務案件。最後,在法律條文及其司法解釋之外,本文認為有必要特別指出愛滋病可能產生的病毒感染危險,並非在社區之內禁止收容或安置愛滋病患即可完全防免,可見一審法院所持部分理由及強制被告遷離社區的決定,仍應多加審酌,而二審法院承審法官強調愛滋病毒無法透過空氣或飛沫傳染,並指出愛滋病患如依醫師指示配合服藥,並定期回診追蹤調查,也能有效控制病情,進而正常生活為社會貢獻專長,明顯對於愛滋病有所認識。如果係爭案件的承審法官之外的社區居民或其他社會大眾,也能夠認知愛滋病的正確觀念及防治方法,那麼將得以確實保護自己身體健康,同時也可以尊重所有的愛滋病患。當然,倘若政府部門可以藉此機會加強輔導病患、建立有效的管理機制,並且宣傳愛滋病的傳染途徑與醫療知識(註六),勢必可以讓多數民眾因為正確瞭解疾病而減少無謂恐懼。
參考資料
註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百五十八號解釋解釋文,法令月刊,第五十四卷第五期,頁九十四至九十八頁。
註二、有關多數決原理的歷史背景及法律意涵,請參閱古振暉,「多數決與團體法律關係」,收錄於臺灣不動產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註三、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其任期,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註四、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十三款規定。
註五、拒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安養、居住者的法律責任,請參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緩。」
註六、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保健常識,認識愛滋病,(http://www.doh.gov.tw/lane/health_edu/o4.html)。愛滋病的傳染途徑有四種:口交肛交或正常性行為、輸用愛滋病毒感染的血液、血液成分及血液製劑、與感染病毒者共用針頭或針筒,以及母子垂直感染。另外,愛滋病不會從一般公共場所或日常生活接觸中得到,即使我們和感染者同處於游泳池或公共浴池,也不會被傳染到愛滋病。同時,愛滋病也不會像登革熱那樣經由蚊子叮咬傳染,而眼淚、汗、唾液及糞便,也不會傳染愛滋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