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簡華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玄奘大學講師)
壹、時事案例
95 年 2 月 9 日 一名 38 歲的張姓男子,涉嫌在台北市捷運列車上,伸手撫摸隔壁座位一名年約 20 歲的女乘客,被害女子驚嚇得當場發出尖叫,而捷運警察亦隨後將嫌犯逮捕及調查。嫌犯供稱:因為喝酒醉,才會不小心觸碰到對方女子的大腿。但因為案發現場有目擊證人對其性騷擾行為指證歷歷,張姓嫌犯經警方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的處罰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張嫌最終以 1 萬元交保,成為「性騷擾防治法」自 95 年 2 月 5 日 施行以來,全國的第一起案例 。
另外, 95 年 3 月台北市一家外商公司的離職女性員工,指控該公司的經理對她們涉嫌性騷擾行為。離職女員工指出:這名經理自訂公司規則,要求上班遲到的女性員工,必須跨坐在他的大腿上,且業績沒有達到公司要求的人,須以口對口的方式,與他同吃一塊巧克力 。無獨有偶地, 95 年 3 月 台北市某知名醫院一名婦產科醫師,亦遭女病患指控,在對其看診時言語輕挑及騷擾,且未經女病患同意,讓 2 名實 習 醫師觀診,也沒有女護士陪同在場。這名女病患氣憤地表示,看診過程讓其覺得不受尊重,半裸地躺在檢查台,如同遭到醫師的手性侵害般。
性騷擾案件不勝枚舉,在 95 年 4 月中部某大學亦傳出疑似 性騷擾 案件,一名女研究生指控校內一名老師,藉與她討論碩士論文之機會,對其實施強迫擁抱、親吻的行為。校方也已完成這起性騷擾事件的調查,且對涉案老師作出懲處 。類似案件在 94 年 5 月亦曾發生,北部某大學 教授遭被害女研究生指控,與其出國參加研討會時,藉修電腦名義邀女研究生至其房間,伸手對其性騷擾。然而,教授辯稱:只對她「按摩」,沒有 性騷擾 行為。同樣地,這所北部大學在 95 年 1 月,亦被揭發校內一位客座教授性騷擾一名女博士生,其趁女博士生私下請教問題時,伸手偷襲她的胸部。事發後這名客座教授已認錯,校方並已對其停課處分並請回中國大陸。此外, 94 年 12 月亦曾發生政府高官性騷擾立委女助理的事件,立委並公佈錄影帶畫面,顯示該政府官員藉著酒意伸出鹹豬手,對女助理做出「襲胸」的行為;由於本件性騷擾行為的發生,也導致該官員的去職。
貳、問題探討
由上述多起性騷擾的案例可知,性騷擾事件發生的處所,不單單僅是工作場所而已,醫院、學校、捷運站及其他公共場所,性騷擾事件屢見不鮮。為此, 我國的「性騷擾防治法」終在 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 2 月 5 日 公布;但依照該法第 28 條的規定,須在公布後一年才開始施行,換言之,自 民國 95 年 2 月 5 日 起,我國的「性騷擾防治法」正式施行了。這部由民間團體制定,歷經多年才推動完成的「性騷擾防治法」,是防治性騷擾行為的專門法規,為我國防治性騷擾工作,立下了新的里程碑。
雖然我國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已分別訂有性騷擾防治的相關規定,但其保護對象僅限於工作職場內及校園中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對於工作職場及校園以外的場所,如發生性騷擾事件,則不在適用之列,故對性騷擾行為的整體防治工作,仍有欠周延。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性騷擾」的定義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若依照上述的定義,第一種的性騷擾型態,可以稱為「交換利益的性騷擾」;第二種的性騷擾型式,則為「敵意環境的性騷擾」。所謂「交換利益的性騷擾」,是最常見的性騷擾型態,乃對他人要求性利益( sexual favor ),來換得工作、教育或服務等利益。例如:雇主要求受雇者須接受其性要求後,才能予以繼續僱用;或教師要求學生接受其約會之要求,始允諾給予成績等。另外,第二種型態的性騷擾,稱之為「敵意環境的性騷擾」,係指以違反他人的意願,而帶有與性或性別有關言詞、肢體行為,干擾他人工作、教育或活動的進行,或製造一個令人感到畏懼、敵意或冒犯之環境而言,例如:粗鄙的黃色笑話、色情圖片的展示、性嘲弄等等,均易使人感覺到不舒服之情境。然而,「敵意環境的性騷擾」在認定上,確實不如「交換利益的性騷擾」明確;因為,每個人的主觀感受並不相同,有的人感覺有冒犯性或不舒服,但有些人則覺得無傷大雅。因此,若有涉及敏感的言行或舉止時,還是先徵詢在場的人,適可而止為宜。
參、延伸思考
性騷擾行為,是一種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其還未達到「性侵害犯罪」的程度而言。過去曾發生 以「突襲」的方式,如:強吻、襲胸或摸臀等騷擾行為,卻不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的案例。但在 「性騷擾防治法」全面施行後,已有專法可罰,對於被害人的權益,有了充分的保障。
思考一:
遭受性騷擾,要如何提出申訴?
預防性騷擾,申訴比隱忍更有效。 性騷擾事件的被害人,如知悉加害人的身分時,可以在事件發生的一年內,向加害人所服務或就讀的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業主等,提出申訴。因為,「性騷擾防治法」課以這些單位或人員,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的義務;其知悉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就須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若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的人員,其人數達到 10 人以上者,須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而人數達到 30 人以上者,就須訂定性騷擾的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給眾人知悉。在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查,且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但須通知當事人。其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如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另一方面,倘若遭到不明身分的人實施性騷擾時,被害人得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並於 2 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如果是遭到強吻、襲胸、摸臀或身體隱私處,遭受性騷擾時,即構成了較嚴重的刑事責任,警察機關會在調查完成後,依被害人的意願提出告訴,將全案移送到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思考二:
性騷擾事件的被害人,其隱私權是否會受到保障?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係以不公開的方式為之,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人格法益。另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與加害人有權力不對等的情形時,調查單位也會避免其與加害人對質。若被害人之陳述已明確,無再詢問之必要者,亦會避免重複詢問之。此外,「性騷擾防治法」亦規定,各種媒體不得報導性騷擾被害人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保護被害人的隱私與安全。廣播、電視、報章雜誌或其他媒體,也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者,會被處罰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的行政罰鍰,但如果是經過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是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則不在此限。
思考三:
性騷擾行為,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的規定,若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行為,可能會有以下三種的法律責任及處罰:
一、行政責任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主管的政府機關處以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行政罰鍰。如果是因為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而受到有監督、照護責任之人,其利用權勢或機會的關係,來實施性騷擾行為者,如:醫生對病人、老師對學生、雇主對員工等,是會被加重處罰至 1/2 的。
二、民事責任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也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被害人即使不是遭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的金額;被害人如果是個人名譽被侵害時,也可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刑事責任
過去對所謂的「鹹豬手」之處罰,常有不同之論點及爭議,現行的「性騷擾防治法」對此種行為之處罰,已有明文規定。該法第 25 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得處以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但這項犯罪,是屬於告訴乃論,須有告訴權的人,在 6 個月內提出告訴後,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