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立杰(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二年級)
第三十三條
Ⅰ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怎麼又聊起了這個條文了呢?
因為它是學生參與大學自治的濫觴。
大學有自治權,除係大學法[1]所明定,亦為憲法[2]所保障。然而這個享有自治權的「大學」,到底是什麼意思,似乎甚少被討論。
可以確定的是,教室裡的桌椅和實驗事裡的儀器不會莫名其妙活過來說要自治,進行自治的勢必是「人」。然而,到底是哪些人可以參與大學的自治呢?校長?一級主管?教授?還是應該是大學裡的每一個成員?
或許我們可以參考校務會議的組成人員: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3]。校務會議的職能是議決校務重大事項[4],可以說是大學自治最具體的實踐,其組成員當然就是我們前段所討論的,有資格參與大學自治的人。而由組成員我們可以看出,有資格參與大學自治的人,應該是包括了大學裡的每一個成員,這當中也包含學生。
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就是將學生亦為大學自治的一分子這件事情描述的更加明確。惟其理由係「增進教育效果」,似乎有種把學生當成意見的提供者,好讓教職員更加瞭解學生的需求,而非真正把學生當成大學自治的一員,令人感到些許遺憾。但無論如何,這個條文名確訂出校務會議和其他與學生息息相關的會議都應有學生參與,而且也訂出了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的人數比例,還是值得肯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項中所謂「經由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未明確規定由誰選舉,如何選舉。或有認為同條第二項[5]所謂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即可充任本項所謂的學生代表,實務上亦有大學如此運作,然而是否妥適,值得討論。
的確,直接由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成員充任學生代表,有其便利性,應該也未在字面上牴觸本項之規定,然就實際運作狀況來觀察,這些學生會或自治組織的參與者,除了本身有課業要顧之外,還有其所屬的組織的業務或活動要處理,排除掉前述的「本分」和「正職」之後,還能有多少時間來顧及學生代表這個「兼職」?
其次是,各類學生自治組織之選舉,通常都以選出該組織領導人或成員為標的,而非以選出學生代表為主要目的。以學生會長選舉來說,選舉人可能知道自己所選擇的對象是學生會長,卻未必知道自己選出的對象同時也是校務會議代表。這樣的選舉――也就是授權於被選舉人――的過程,是否合乎本項之旨意,不無疑問。
因此筆者認為,一個發展成熟、分工細緻的大學,校務與各種會議的學生代表之選舉,應該獨立於學生會長或其他自治組織領導人選舉之外。
另外要補充的是,本項所謂「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指的當然亦是「經由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而不是說出席校務會議的學生代表需經選舉產生,出席其他會議的學生代表就不需要選舉。此點無論就直接就字面意思解釋,或就其立法意旨推敲,都應得到相同結論。
至於本項後段,關於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十分之一,而未對其他會議學生代表之最低比例進行規定,此究竟係立法者無意之疏忽,亦或有其特定用意而有意忽略,立法沿革中似並未特別說明[6],而就立法紀錄觀察,此一條文似乎係協調後之折衷方案[7]。筆者認為,就條文制定之用意觀察,其有使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比例不致過低而無法有效表達意見,進而保障學生權益之用意,是故縱非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比例,似仍宜類推適用此一條文。
至於十分之一是否為適當之比例,筆者認為關鍵不在此,而在各校關於校務會議提出臨時動議之比例是否高過此一比例。既然學生代表出席了會議,則不應該只能出席卻毫無作為之可能性,否則縱使出席校務會議,對於會議中各項提案也只有乾瞪眼的份?
綜觀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不但是確定了學生做為大學當中的一員,應當一同參與大學的運作(也就是大學自治),同時也肯定學生對於與本身息息相關之會議應當有參與的權利。惟條文部份用字較為籠統,也形成當前各大學在適用上有一些模糊地帶,筆者期待各校在適用上能朝向對學生權益最有保障的方式進行,也期待現在與未來有志參與學生自治的學生們,能對法規更加關注。
[1] 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參照。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參照。
[3] 大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4] 註腳3同條文參照。
[5] 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參照。
[6] 立法院法律系統大學法法條沿革參照。(http://lis.ly.gov.tw/lgcgi/lglaw?@62:1804289383:f:NO%3DE01711*%20OR%20NO%3DB01711$$10$$$NO-PD)
[7] 民國94年修法時,教育部所提出之大學法修正草案,並未見學生代表比例相關內容,修法理由當中亦未見著墨,於其送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後,得出本條送黨團協商之結論,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則已出現本條後段之內容,詳可參照:立法院公報94卷51期3433號39~78頁(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945100;0039;0078),與94卷76期3458號 231~245頁(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947600;0231;0245)。 |